
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實施細則
《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規范《出生醫學證明》使用,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和《河北省母嬰保健條例》及《河北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使用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出生醫學證明》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規定,由醫療保健機構為我國境內出生的新生兒出具的法定醫學證明文書,是戶口登記機關進行出生登記的重要依據。凡在我市境內出生的新生兒,醫療保健機構應依法為其出具《出生醫學證明》。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出生醫學證明》由衛生部統一制發。基本聯次分三聯,第一聯為正文,由申領人保存;第二聯為副頁,由戶籍登記機關作為登記憑證存檔;第三聯為存根,由簽發機構單獨永久保存。
第四條
公民在申請領取、換發、補發《出生醫學證明》時,《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機構和簽發機構應當貫徹以人為本,方便、科學管理的原則,及時為群眾辦理。
第二章管理與監督
第五條
各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與監督,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可直接或委托婦幼保健機構負責《出生醫學證明》的事務性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應定期對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倒賣、騙取、轉讓、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七條
公安戶籍管理部門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和監督,負責申請人在辦理新生兒出生戶口登記時,對《出生醫學證明》的查驗鑒別工作。
第八條
《出生醫學證明》實行屬地管理,以縣為單位統一申領。各地在領取證件后,應有兩名證件管理人員現場驗收,按清單核實數量、編號并確認無運輸損壞后入庫,填寫“出生醫學證明發放回執單”,在5個工作日內向發證機關報告。
第九條
《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和簽發機構應分設專人管理《出生醫學證明》和“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
并將人員名單逐級報縣、市兩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建立證件領取、發放登記制度,定期對儲存的《出生醫學證明》進行檢查并記錄,發現《出生醫學證明》被盜、損毀等情況,要認真查找原因,采取相應措施,在5個工作日內將數量、編號等相關情況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問題嚴重的要及時逐級報告并向公安機關報案。丟失《出生醫學證明》應在報刊或電臺、電視等傳播媒介上公布并聲明作廢。
第十條
對運輸、發放、簽發等工作中報廢的《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和簽發機構應在《出生醫學證明》三聯上標識作廢,并登記《出生醫學證明》編號和作廢原因。作廢《出生醫學證明》每年年底逐級交至市衛生局集中處理。
第十一條
任何《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機構和人員不得以生育證(卡)等作為附加條件,拒絕為新生兒出具《出生醫學證明》。一經發現,嚴肅處理。
第十二條《出生醫學證明》自2023年1月1日起實行免費發放,嚴禁變相收費。各級《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費用,由當地財政解決。
第十三條
《出生醫學證明》自2023年1月1日(省內其他地市從2023年3月1日)起全部實行微機打印,簽發時必須按號碼順序開具,做到規范填寫,項目齊全,內容真實準確,字跡清楚,嚴禁涂改,全部聯次一次打印,加蓋簽發機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或“出生醫學證明補發專用章”。
第十四條
《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機構及有關工作人員應為新生兒及監護人所提供的個人資料保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以外,未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不得向衛生行政部門以外的第三方披露或泄漏。
第十五條
各地要加強《出生醫學證明》信息統計工作,建立年報統計制度。各縣(市)區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于每年3月1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一年度的“《出生醫學證明》管理使用情況年度統計表”(附件1)報市衛生局基婦科。
第三章首次簽發
第十六條
《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是指簽發機構第一次為新生兒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的單位必須是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從事助產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專門從事《出生醫學證明》的事務管理機構。
第十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內出生新生兒,簽發人員須在新生兒出生當日起30個工作日內,核查“《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附件2)”和父母雙方有效身份證件,為其簽發《出生醫學證明》。“《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由接生人員填寫,其中“新生兒姓名及父母相關信息”由領證人填寫。并對所填信息核對正確無誤后簽字,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出生醫學證明》簽發人員,應將《出生醫學證明》存根粘貼在“《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存根粘貼處,“《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單獨永久保存。
第十九條
若申領人提供的有效身份證件為現役軍人、人民武裝警察證件或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和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以及外籍護照,應在《出生醫學證明》“身份證號”欄填寫包括中、英文的所有文字和號碼,此欄若有空格以“●”填滿。
第二十條
在取得助產技術服務醫療保健機構以外出生的新生兒,由新生兒出生地縣(市)區證件管理機構依據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出具的下列證明材料簽發《出生醫學證明》。證明材料隨同《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醫療保健機構外出生)(附件3)由簽發機構永久保存。
(一)新生兒父母雙方親筆簽字的“親子關系聲明”(見附件4)有效身份證件或監護人身份證明;
(二)新生兒及其父母旁證:①法定鑒定機構出具的DNA親子關系鑒定證明;②新生兒父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員會出具親子關系證明和親子關系聲明公證書。
第二十一條在父母或監護人戶籍所在地以外出生的新生兒和在港、澳、臺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出生的新生兒,可憑出生地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及相關文件到其父母或監護人戶口所在地戶籍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不再另行改簽《出生醫學證明》。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及相關文件,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應提供經公證部門公證的真實有效的翻譯材料。
第二十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出生的外籍新生兒(父母雙方或其中一方為外籍),簽發《出生醫學證明》時應使用漢字,外籍人士的部分信息可使用英文,英文信息由申領人如實提供。
第二十三條對于單親新生兒,除按上述規定外,若申領人僅為新生兒母親一方,由新生兒母親出具單親聲明,簽發機構可在《出生醫學證明》正本“父親姓名”處填寫“∕”,副頁和存根“父親姓名”處填寫“未提供”。若申領人僅為新生兒父親一方,由申領人出具單親聲明和DNA親子關系鑒定證明,醫療保健機構內出生的,如能提供和分娩記錄的母親信息相一致的有效身份證件,可以填寫母親信息;若不能提供以及醫療保健機構外出生的,簽發機構可在《出生醫學證明》“母親姓名”處填寫“∕”,副頁和存根“母親姓名”處填寫“未提供”。
第二十四條對于喪失生父母的孤兒,若在醫療保健機構內出生,提供該孤兒生父母雙方戶口所在地戶籍登記機關出具的生父母相關信息的證明,并與分娩記錄母親信息相一致,由其監護人憑身份證明文件,為其申領《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無效:
(一)2023年3月1日(我市境內出生時間截止到2023年1月1日)以后在河北省境內出生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未用微機打印的;
(二)填寫不規范,填寫項目不全或字跡不清、被涂改或不真實、不準確的;
(三)未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或“出生醫學證明補發專用章”以及在涂改處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或“出生醫學證明補發專用章”的;
(四)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授權或指定,為本醫療保健機構以外出生的新生兒簽發《出生醫學證明》的;
(五)申報出生登記前《出生醫學證明》副頁已拆切的;
(六)《出生醫學證明》為非法印制的。
第二十六條國內公民收養棄嬰和兒童,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依照公安、民政部門有關規定辦理戶口登記,不再辦理《出生醫學證明》。
第四章換發與補發
第二十七條
《出生醫學證明》換發是指當事人或簽發機構責任導致《出生醫學證明》無效,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須換發《出生醫學證明》,填寫《出生醫學證明》換發登記表(附件5)。換發新證同時,原證由簽發機構收回并歸檔,并做好編號和換發原因登記。
(一)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未按公安戶籍登記機關規定給新生兒起名,不能進行出生登記,由戶籍登記機關提供相關證明需變更新生兒姓名的。已申報落戶后,按戶口登記機關的相關規定辦理,不再換發《出生醫學證明》。
(二)當事人提供法定鑒定機構有關親子鑒定的證明,要求變更父親或母親信息的;
第二十八條遺失、被盜或其它原因導致《出生醫學證明》缺失需重新領取的,由新生兒父母向原簽發機構提出補發申請,填寫《出生醫學證明》補發申請表(見附件6),原簽發機構確認情況屬實后,出具新生兒分娩信息及原《出生醫學證明》的存根復印件,由新生兒父母向簽發機構所在地縣級《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提出補發申請,由各縣(市)區證件管理機構予以補發。申請補發時應提交如下材料:(一)《出生醫學證明》補發申請表;(二)原簽發機構新生兒分娩信息及原《出生醫學證明》存根復印件;(三)父母居民身份證;(四)當地報紙刊登的《出生醫學證明》丟失聲明;(五)落戶地公安機關出具的該新生兒未落戶證明。
未辦理戶籍手續前遺失《出生醫學證明》的審核后補發出生證明正文、副頁;已辦理戶籍手續后遺失的審核后只補發《出生醫學證明》正本。
第二十九條
公安戶籍登記機關在辦理嬰兒出生戶口登記時,對申辦人提交的《出生醫學證明》應認真查驗辨別真偽,發現《出生醫學證明》存在可疑情況時,暫不予辦理戶口登記,扣留可疑《出生醫學證明》,通知當地衛生行政部門進一步檢查、鑒別(檢測方法見附件7)。
第三十條
戶籍登記機關保留《出生醫學證明》副頁作為新生兒出生登記的原始憑證,《出生醫學證明》副頁必須由戶籍登記機關拆切。
第五章印章
第三十一條《出生醫學證明》印章是指在簽發《出生醫學證明》時在正文的簽證機構、副頁和存根聯的接生單位處加蓋的印章,包括“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和“出生醫學證明補發專用章”。
第三十二條
首次簽發、換發《出生醫學證明》時應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補發《出生醫學證明》時應加蓋“出生醫學證明補發專用章”。專用章一律使用紅色印泥,不需加蓋其他印章和騎縫章。
第三十三條
印章的式樣由衛生部統一制定,新增助產單位和各縣(市)區證件管理部門需刻制“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及“出生醫學證明補發專用章”的,各縣市區衛生局審核后統一在公安機關備案的刻章部刻制,專用章印模式樣上報市衛生局,并在同級公安戶籍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簽發機構應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由法人指定專人保管印章,使用印章應嚴格審核、登記。嚴禁在空白《出生醫學證明》蓋章或涂改后蓋章。
第三十五條
簽發機構變更名稱,應將原印章交回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刻制新印章。簽發機構終止助產技術服務的,應將本機構內所有分娩產婦的分娩記錄、印章及粘貼《出生醫學證明》存根的“《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交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保管。“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丟失,須向批準刻制印章的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并聲明作廢,申請刻制新印章。
第六章處罰
第三十六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第三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第四十條,醫療保健機構或者人員未取得衛生行政部門母嬰保健助產技術服務許可,擅自出具《出生醫學證明》的,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第三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第四十一條,從事母嬰保健助產技術服務的人員,出具虛假《出生醫學證明》,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撤銷其相應的母嬰保健技術執業資格。
第三十八條
對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出生醫學證明》、“出生醫學證明印章”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出生醫學證明》的單位和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二條,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于明知是虛假《出生醫學證明》或偽造、變造的《出生醫學證明》而為其辦理出生登記的,按有關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條
按照衛生部、公安部規定,1996年1月1日(邊遠貧困地區為1996年3月1日)以后出生的新生兒,統一使用依法制發的《出生醫學證明》。1996年1月1日(邊遠貧困地區為1996年3月1日)前出生的不予簽發《出生醫學證明》。如需出生證明文件,由接生的助產機構提供《出生情況證明》,到公證部門辦理“出生公證書”作為合法有效證件。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有效期自2023年5月20日起生效。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保定市衛生局、保定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附件:1、《出生醫學證明》管理使用情況年度統計表
2、《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
3、《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醫療保健機構外出生)
4、親子關系聲明
5、《出生醫學證明》換發申請表
6、《出生醫學證明》補發申請
7、《出生醫學證明》檢測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