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城鎮燃氣安全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立法宗旨)為加強城鎮燃氣安全管理,維護燃氣市場秩序,保障社會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建筑法》、《安全生產法》、《城市規劃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條理適用于城鎮燃氣的規劃設計、工程建設、設施保護、生產經營、應用管理、燃氣燃燒器具管理以及安全監管等活動。
第三條(主管部門和職責分工)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對全國城鎮燃氣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燃氣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市、縣人民政府負責城鎮燃氣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燃氣主管部門)對本區域內的城鎮燃氣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各自的職責規定,協同做好與城鎮燃氣安全監督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四條(安全管理的原則)城鎮燃氣安全管理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循保障穩定和安全供應,保障設施完好、運行安全,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安全經營許可制度)國家對城鎮燃氣實行安全經營許可制度,對從事城鎮燃氣的生產、儲存、輸配、充裝、銷售等活動(以下簡稱燃氣經營活動),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頒發《城鎮燃氣安全經營許可證》。
對從事燃氣工程設計、施工、監理以及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活動的,實行資質管理。
第六條(安全管理科學技術研究和科技進步)國家鼓勵城鎮燃氣安全科學技術研究,依靠科技進步提高城鎮燃氣安全管理水平;對在城鎮燃氣安全管理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規劃編制)市、縣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和修訂城鎮燃氣專項規劃,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后實施。
城鎮燃氣專項規劃的內容主要包括:氣源種類、用氣規模、供氣形式、調峰手段、管線布局、廠站設置等。
第八條(建設)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應當符合燃氣專項規劃。
城鎮新區建設、舊區改建和新建、改建、擴建大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燃氣專項規劃,配套建設相應的燃氣設施;規劃的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規劃,不得改變用途。
在上訴兩款的工程立項、規劃設計審批時,應征得同級燃氣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工程設計和施工)從事燃氣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活動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
燃氣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活動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有關技術規范、標準。
燃氣工程竣工后應依據《建筑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組織驗收、移交工程竣工資料。
第三章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安全經營許可證)從事城鎮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取得《城鎮燃氣安全經營許可證》并在規定的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未取得《城鎮燃氣安全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許可條件)城鎮燃氣經營安全許可條件是(和部135號令銜接問題);
(一)有穩定的、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二)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燃氣設施,且符合國家的相關標準和消防安全、建設質量的要求;(參照天津條例)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本和專業技術人員及必要的安全經營的擔保措施;
(四)有完善的經營管理體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燃氣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工作人員應經過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燃氣安全生產知識、管理能力的考核;燃氣設施運行、維護搶修、搶險的作業人員應經過所從事工種的職業技能鑒定。
(六)建立燃氣事故搶險應急和救援預案,有與供氣規模相適應的搶險組織,有與供氣規模想適應的搶險搶修人員、儀器、設備和交通工具;
(七)歇業、關閉方面的規定。
(八)補充一條煤制氣的氣質問題。
第十三條(程序)申請〈城鎮燃氣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應當根據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向所在設區的城市燃氣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提交具備經營許可條件的證明材料,經所在設區城市的燃氣主管部門初審并簽署意見后,報省級建設行政主管審批。符合條件的,燃氣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批準,頒發〈城鎮燃氣安全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按行政許可法的辦法 ,《城鎮燃氣安全經營許可證》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統一的式樣。
第十四條(延期)《城鎮燃氣安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3年,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企業應當于期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辦理申請延期手續。
原發證機關應當根據企業的申請,在該《城鎮燃氣安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預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五條(撤消)
有下列行為之一,撤消《城鎮燃氣安全經營許可證》。
1、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頒發《城鎮燃氣安全經營許可證》的條件;
2、出租、出借、轉讓、涂改、偽造《城鎮燃氣安全經營許可證》;
3、關閉或歇業;
4、有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燃氣企業的安全責任)
城鎮燃氣企業應嚴格遵循安全生產法,加強燃氣運行安全管理,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應急預案制度;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對燃氣設施進行檢查、維護、保養、更新改造,保證運轉正常;對燃氣用戶進行安全用氣知識宣傳。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在通氣前,應當安排專職人員對戶內燃氣設施進行安全檢查,在通氣時對用戶進行燃氣安全使用方法介紹、提供燃氣用戶安全用氣的咨詢服務。
第十七條(對瓶裝燃氣經營企業禁止行為的規定)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的燃氣經營企業,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給超期限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鋼瓶充裝燃氣;
(二)給報廢、改裝的鋼瓶充裝燃氣;
(三)給超殘液量標準的鋼瓶充裝燃氣;
(四)超過國家規定的允許誤差給鋼瓶充裝燃氣;
(五)用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燃氣或者用鋼瓶相互倒灌燃氣;
(六)給其他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鋼瓶充裝燃氣。
第四章應用管理
第二十條(安全供氣和用氣協議)燃氣企業和用戶應當簽訂安全供、用氣協議,明確雙方的安全權利、義務和責任。
管道燃氣用戶需擴大用氣范圍、改變燃氣用氣性質應征的燃氣經營企業同意,并重新簽訂協議。
第二十一條(用戶的安全責任和義務)燃氣用戶應履行下列責任和義務:
(一)遵守安全用氣規則,配合燃氣企業進行安全檢查;
(二)選購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
(三)委托具有資質企業進行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活動;
(四)對自用的燃氣設施進行安全監護,發現不正常情況及時向燃氣企業及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禁止行為)燃氣用戶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用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二)從事危害室內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活動;
(三)安裝、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拆卸、安裝、改裝燃氣計量裝置和燃氣設施;
(五)使用超期限未檢驗、檢驗不合格或者報廢的鋼瓶;
(六)加熱、摔、砸燃氣鋼瓶或者在使用時倒臥燃氣鋼瓶;
(七)傾倒燃氣鋼瓶殘液;
(八)擅自改換燃氣鋼瓶檢驗標志和漆色;
(九)在不具備安全使用條件的場所使用瓶裝燃氣;
(十)盜用燃氣;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設施改動)管道燃氣用戶需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應事先以書面形式征的燃氣供應企業同意,用戶可委托燃氣企業或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企業實施,并由實施的企業負責安全質量驗收工作,燃氣企業應予以承認并備案。
第二十四條(戶內燃氣設施的維護)燃氣用戶發現漏氣等隱患或事故,應及時向燃氣企業報告,燃氣企業應及時處理。
第五章燃氣燃燒器具管理
第二十五條(燃氣燃燒器具的氣源適配性檢測)燃氣燃燒器具生產企業應當委托國家級或銷售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認定的燃氣燃燒器具檢驗檢測機構對擬經銷的燃氣燃燒器具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由銷售地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地方燃氣協會及時向社會公布合格產品目錄,凡氣源適配性檢測合格的產品不得拒絕公布。
第二十六條(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資質)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單應當取得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資質后,方可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業務。
安裝維修作業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未取得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資質,不得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活動 。
第二十七條(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許可條件)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與安裝維修規模相適應的營業場所;
(二)有必要的通訊設備,專業安裝維修設備、檢測設備;
(三)有與安裝維修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作業人員;
(四)有完善的質量驗收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五)有完整統一的服務規范和與安裝維修規模相適應的服務能力。
第二十八條(《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資質證》申辦及其監管)申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資質證》的單位,應當按規定向所在設區的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符合條件的證明材料。符合條件的,所在設區的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批準,頒發《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資質證》,并向上一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六章燃氣設施保護
第二十九條(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的設置)燃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規范和有關規定,在燃氣設施的所在地設置明顯統一的安全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損壞、覆蓋、移動、涂改安全警示標志。
第三十條(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禁止行為)在國家技術標準、規范和有關規定劃定的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建造建筑物、構筑物;
(二)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
(三)擅自開挖溝渠、挖坑取土;
(四)擅自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五)擅自動用明火和爆破作業;
(六)其他損壞燃氣設施或者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建設、施工、經營單位的相關責任)在城市燃氣管道覆蓋范圍內從事工程建設,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規劃部門應向建設單位告知有關燃氣設施情況及安全保護范圍;
(二)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向規劃部門或燃氣企業查明工程建設范圍內地下燃氣設施的相關情況;
(三)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燃氣企業協商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后,方可開工;
(四)對可能影響重要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工程施工,燃氣企業還應派專業技術人員現場監護。
第三十二條(燃氣管道及設施的改動)因城市建設、規劃調整及燃氣企業運營需要,對原有燃氣管道及設施進行改造、遷移或者拆除作業的,建設單位應會同燃氣企業共同制定確保安全的作業方案。按法律法規規定,應辦理行政許可手續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監督檢查和事故處理
第三十三條(監管職責)燃氣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管制度,對城鎮燃氣的規劃設計、工程建設、設施保護、生產經營、應用管理、燃氣燃燒器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和投訴制度,公布舉報和投訴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建立政府部門之間信息互動機制,受理有關燃氣安全和服務質量的舉報和投訴并及時處理。
政府有關部門對城鎮燃氣企業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影響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燃氣設施安全評價制度)國家建立和逐步完善城鎮燃氣安全評價制度,具體的評價標準和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是否列入經營許可條件)
第三十五條(燃氣事故的報告和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事故或者事故隱患時,應當立即向燃氣經營企業、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消防等部門報告。
燃氣企業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隱患報告后應當立即查明情況視情節啟動燃氣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或者排查作業,并向當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消防等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按照燃氣事故應急預案的規定進行處置。
第三十六條(燃氣事故的處理)對燃氣事故的處理按國家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燃氣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或者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未按照國家法規和本條例有關規定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查扣非法經營設備,并可處以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取得《燃氣安全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供應燃氣,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供氣設備,并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三、四款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未對燃氣設施進行日常巡查的、未對用戶安全用氣進行定期檢查或者發現事故隱患未及時消除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承擔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在降壓或者停氣時未提前公告或者及時通知用戶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有第十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用戶有第二十一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用戶可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用戶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十)項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賠償燃氣經營企業損失,并交由公安部門依據《社會治安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罰,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未設置明顯統一的安全警示標志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應設置安全警示標志所需費用的三至五倍罰款。
違反本條理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并可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構筑物占壓燃氣輸配管道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或者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施工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并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承擔責任。
第五十四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事項未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時限予以審查批準的;
(二)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事項予以審查批準的;
(三)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四)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發現其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條件而不撤消原批準或者發現燃氣安全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 (術語解釋;根據情況增減)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燃氣,是指人工煤氣、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氣體燃料的總稱。
(二)燃氣工程,是指燃氣設施和燃氣供應廠站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
(三)燃氣設施,是指氣源生產廠家以外的儲氣廠、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儲配站、調壓站、各種燃氣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總稱。(燃氣設施改動是否要解釋)
(四)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使用燃氣的民用爐灶、熱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五)燃氣供應廠站,是指為用戶供氣的液化石油氣氣化站、混氣站、充裝站、瓶裝供應站,壓縮天然氣供應站,液化天然氣供應站,燃氣汽車加氣站等。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施行時間)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