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銀行承兌匯票管理暫行規定
銀行承兌匯票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發展銀行承兌匯票業務,支持國民經濟發展,依照《票據法》和《商業匯票辦法》,結合我行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銀行承兌匯票是由收款人或承兌申請人簽發,并由承兌申請人向開戶銀行申請,經銀行審查同意承兌的票據。
第三條
申請辦理銀行承兌匯票的企業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1)信譽良好,無不良記錄;(2)在我行開立基本存款帳戶;(3)有真實、合法的商品交易合同和交易發票;(4)有可靠的資金來源;(5)不欠利息。
銀行應根據信貸原則和有關票據管理辦法對企業申請進行嚴格審查。嚴格限定一筆交易合同只能申請辦理一筆銀行承兌匯票,并視交易風險程度和企業資信情況限制其轉讓,對不得轉讓的匯票要在票面加蓋印章。要禁止承兌無商品交易的銀行承兌匯票。
第四條
加強銀行承兌匯票的風險管理。企業申請辦理銀行承兌匯票必須有有效擔保;對無有效擔?;驌D芰Σ蛔愕钠髽I,銀行不得辦理銀行承兌匯票。對個別確屬效益好、信譽好、資金實力強、與我行有密切業務關系的國有大中型企業,經一級分行批準,可憑信譽為其辦理銀行承兌匯票。
第五條
確保承兌申請人在銀行承兌匯票到期時及時付款。承兌銀行應根據企業申請的承兌金額、信譽等情況,與承兌申請人簽訂協議。協議內容應明確:除有效擔保外,應收取一定金額的保證金;承兌匯票逾期不能付款的處理辦法;在銀行承兌匯票到期前分期存足承兌款項,保證金可以抵作部分承兌款項,防止發生銀行墊支等內容。
承兌銀行對到期的承兌匯票應當依據《票據法》的規定進行認真審查。對存在不符合《票據法》規定的票據,要依法提出抗辯理由予以拒付。
第六條
嚴格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及承兌審批制度。實行逐級審批,承兌審批權為二級分行及其以上機構;承兌申請人開戶行(指城市行辦事處、縣支行和二級分行及其以上機構的營業單位)應根據二級分行及其以上機構的審批內容具體辦理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手續。
根據法人授權規定,一級分行最高單筆審批限額為1000萬元,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二級分行單筆最高審批限額和期限由一級分行在轉授權時確定。
第七條
總行對各分行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實行總量控制,按年確定,適時調整,按季考核。未經批準,不得突破。
第八條
對單個企業辦理的銀行承兌匯票余額,應控制在該企業同期銷售收入歸行額的合理比例之內。
第九條
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申請人到期不能足額支付票款時,承兌銀行應在無條件向持票人付款的同時,對承兌申請人采取如下措施:(1)根據承兌協議,執行扣款;(2)對尚未扣回的承兌款項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利息;(3)對墊支10天以上的承兌申請人,銀行一年之內不得再次為其辦理承兌業務。
第十條
為加強銀行承兌匯票的管理,各有關部門既要各負其責,又要密切合作。
1.計劃部門的職責是:(1)核定、下達和控制、調整銀行承兌匯票承兌總量指標;(2)考核銀行承兌匯票總量執行情況;(3)按期反映轄內銀行承兌匯票辦理情況。
2.信貸部門的職責是:(1)在核定的總量之內,對企業提出的辦理銀行承兌匯票申請進行審核、簽署意見,并按貸款審批程序、權限辦理銀行承兌匯票的審批手續;(2)辦理擔保手續;(3)與企業簽訂承兌協議;(4)考核單個企業、單筆銀行承兌匯票金額;(5)監督企業承兌保證金和承兌款項按時足額到位。
3.會計部門的職責是:(1)對匯票和協議記載內容的完整性、使用對象的合規性以及是否經有權人審批等進行審查;(2)辦理承兌票據的會計處理手續;(3)保管銀行承兌匯票空白憑證和印章等。
4.為便于統計和監控,會計部門要及時、準確記入有關科目;計劃、信貸部門要及時建立臺帳,以便查對;統計部門應對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累計承兌、墊支等事項及時、準確、如實地統計和上報。
5.稽核部門要定期對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情況進行稽核檢查。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文到之日起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