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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廢品收購管理規定一

      發布時間:2023-06-21 20:20:03 查看人數:50

      廢品收購管理規定一

      廢品收購管理規定一

      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全文【1】

      1994年1月5日國務院批準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廢舊金屬收購業的治安管理,保護合法經營,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廢舊金屬,是指生產性廢舊金屬和非生產性廢舊金屬。

      生產性廢舊金屬和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具體分類由公安部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第三條 生產性廢舊金屬,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由有權經營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業的企業收購。

      收購廢舊金屬的其他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只能收購非生產性廢舊金屬,不得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

      第四條 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的企業,應當經其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向所在地縣級政府公安機關申請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并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特種行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后,方準開業。

      收購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向所在地縣級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并向同級公安機關備案后,方準開業。

      第五條 收購廢舊金屬的企業應當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收購廢舊金屬的個體工商戶應當有所在地常住戶口或者暫住戶口。

      第六條 收購廢舊金屬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有關閉、歇業、合并、遷移、改變名稱、變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時,應當在15日前向原發證的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注銷、變更手續或者向原備案的公安機關辦理注銷、變更的備案手續,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變更登記。

      第七條 在鐵路、礦區、油田、港口、機場、施工工地、軍事禁區和金屬冶煉加工企業附近,不得設點收購廢舊金屬。

      第八條 收購廢舊金屬的企業在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對出售單位的名稱和經辦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以及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如實進行登記。

      第九條 收購廢舊金屬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收購下列金屬物品:

      (一)爆炸物品;

      (二)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鐵路、油田、供電、電信通訊、礦山、水利、測量和城市公用設施等專用器材;

      (四)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第十條 收購廢舊金屬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發現有出售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對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應當予以扣留,并開付收據。

      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經查明不是贓物的,應當及時退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經查明確屬贓物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收購廢舊金屬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進行治安業務指導和檢查。

      收購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協助公安人員查處違法犯罪分子,據實反映情況,不得知情不報或者隱瞞包庇。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領取特種行業許可證的收購企業實行年審制度。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相應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未領取特種行業許可證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收購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履行備案手續收購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向公安機關辦理注銷、變更手續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非法設點收購廢舊金屬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收購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未如實登記的,視情節輕重,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

      (六)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收購禁止收購的金屬物品的,視情節輕重,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

      有前款所列第(一)、(二)、(四)、(五)、(六)項情形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自得知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對嚴格執行本辦法,協助公安機關查獲違法犯罪分子,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六條 特種行業許可證由公安部制定統一式樣,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負責印制。

      特種行業許可證工本費的收費標準由公安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安全保衛制度【2】

      一、認真貫徹執行上級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和安全保衛工作的規定。

      嚴格履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和文明建設目標管理責任書。

      二、廠機關及各生產車間都要成立治安保衛領導小組,負責本單位安全保衛制度的實施。

      三、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值班制度。

      節假日安全保衛值班由保衛科負責,從機關科室抽調人員;各生產車間自行安排人員值班,名單報保衛科。

      值班人員要按值班規定做好工作。

      廠門衛值班人員和摩托車看護員要堅守崗位,認真履行職責。

      值班人員因失職造成不良后果,要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四、堅持預防為主的方針,經常開展“四防”教育,認真落實有關制度和措施,經常進行治安、消防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堵塞漏洞,消除隱患,維護良好的內部秩序。

      五、廠部不定期召開綜合治理、安全保衛工作會議,傳達落實上級的工作部署。

      各生產車間每月應結合本單位實際召開一次安全保衛例會,學習有關法律和政策,總結前期安全保衛工作,研究、部署下一階段安全保衛工作。

      六、認真做好防火防盜工作。

      1、各科室、各生產車間的領導要教育本單位干部職工及家屬和來客充分認識防火防盜的重要性,嚴格遵守制度,如有違犯,造成火災或被盜者,追究相關領導和直接責任者的責任。

      2、廠部配備的消防工具和器材,要存放在指定地點,并妥善保管和合理使用,不得挪做它用;室內電源電路未經電管人員允許不準隨意改動。

      3、各科室、各生產車間及各工作面的負責人,下班前要對自己所負責辦公場所、工作面的安全防火進行一次檢查,做到電器斷電、閉燈、關窗、鎖門;對當日使用過的精密儀器、貴重物品和印信、文件、資料等進行清點,并妥善保管,以防被盜。

      對不經常使用的工具、物品等也要定期查看。

      發現隱患,及時整改,并報廠保衛科。

      各工作場所要做到人離門鎖、燈關,防止發生火災和被盜。

      4、財務工作人員對現金、票證、有價證券的保管,都必須按銀行和公安部門的規定執行。

      經常檢查金庫、房門、窗的防盜設施狀況。

      七、嚴禁私自攜帶設備材料外出,因生產需要的設備材料往外運時,必須有中層以上領導簽字。

      攜帶人員必須在門崗辦理有關手續,將領導簽字留門衛作存根,否則門衛有權給予扣留,如擅自放行將追究門衛責任。

      八、全廠干部職工應提高安全防范意識,隨時關注可疑人員,做到群防群管。

      如發現可疑情況或被盜案件,要保護好現場并及時向有關領導和保衛科報告,積極協助公安保衛部門工作。

      九、建立來客登記制度。

      1、凡來廠招待所登記住宿的外來人員,應按行業規定進行登記;嚴禁在招待所內進行賭博等違法違紀行為。

      2、各種推銷人員、收廢品人員以及社會閑散人員不得進入廠區。

      十、全廠干部職工、家屬及來客要尊重、配合門衛人員,主動出示證件,接受門衛檢查。

      十一、本制度從印發之日起執行,由廠保衛科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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