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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規定

      發布時間:2023-10-08 18:40:11 查看人數:69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規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規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依法負責的原則。

      國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綜合利用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學技術水平,鼓勵對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條 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城市人民的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和有關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嚴禁挪作他用。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的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關規定,并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治理規劃與設施建設

      第七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統籌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的布局、用地和規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應當廣泛征求公眾意見。

      第八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用地應當納入城市黃線保護范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九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第十條 從事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店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的設置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第十一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工程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

      第十二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在竣工驗收后三個月內,依法向當地人民的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項目檔案。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準,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四條 申請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權屬關系證明材料;

      (三)喪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設施替代的證明;

      (四)防止環境污染的方案;

      (五)擬關閉、閑置或者拆除設施的現狀圖及拆除方案;

      (六)擬新建設施設計圖;

      (七)因實施城市規劃需要閑置、關閉或者拆除的,還應當提供規劃、建設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三章 清掃、收集、運輸

      第十五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逐步實行分類投放、收集和運輸。

      具體辦法,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標準和本地區實際制定。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間等要求,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廢舊家具等大件垃圾應當按規定時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場所。

      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收集的地區,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分類要求,將生活垃圾裝入相應的垃圾袋內,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賓館、飯店、餐館以及機關、院校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并交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企業運至規定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所。

      禁止隨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活動。

      第十八條 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許可的決定,向中標人頒發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

      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人簽訂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經營協議。

      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經營協議應當明確約定經營期限、服務標準等內容,作為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附件。

      第十九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從事垃圾清掃、收集的企業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100萬元,從事垃圾運輸的企業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300萬元;

      (二)機械清掃能力達到總清掃能力的20%以上,機械清掃車輛包括灑水車和清掃保潔車輛。

      機械清掃車輛應當具有自動灑水、防塵、防遺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裝車輛行駛及清掃過程記錄儀;

      (三)垃圾收集應當采用全密閉運輸工具,并應當具有分類收集功能;

      (四)垃圾運輸應當采用全密閉自動卸載車輛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滲瀝液滴漏功能,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

      (五)具有健全的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測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七)具有固定的辦公及機械、設備、車輛、船只停放場所。

      第二十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標準和作業規范,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清掃、收運城市生活垃圾;

      (二)將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運到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認可的處理場所;

      (三)清掃、收運城市生活垃圾后,對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及時保潔、復位,清理作業場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的干凈整潔;

      (四)用于收集、運輸城市生活垃圾的車輛、船舶應當做到密閉、完好和整潔。

      第二十一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任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業、歇業;

      (三)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條 工業固體廢棄物、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運輸,嚴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 處 置

      第二十三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在城市生活垃圾轉運站、處理廠(場)處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處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置所采用的技術、設備、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技術標準的要求,防止對環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不得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活動。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許可的決定,向中標人頒發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

      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人簽訂城市生活垃圾處置經營協議,明確約定經營期限、服務標準等內容,并作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的附件。

      第二十七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規模小于100噸/日的衛生填埋場和堆肥廠的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500萬元,規模大于100噸/日的衛生填埋場和堆肥廠的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5000萬元,焚燒廠的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1億元;

      (二)衛生填埋場、堆肥廠和焚燒廠的選址符合城鄉規劃,并取得規劃許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術、工藝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其中包括環境工程、機械、環境監測等專業的技術人員。

      技術負責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處理工作經歷,并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五)具有完善的工藝運行、設備管理、環境監測與保護、財務管理、生產安全、計量統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六)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配備沼氣檢測儀器,配備環境監測設施如滲瀝液監測井、尾氣取樣孔,安裝在線監測系統等監測設備并與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聯網;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滲瀝液、沼氣的利用和處理技術方案,衛生填埋場對不同垃圾進行分區填埋方案、生活垃圾處理的滲瀝液、沼氣、焚燒煙氣、殘渣等處理殘余物達標處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發事件的預案。

      第二十八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規定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備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備、設施,保證設施、設備運行良好;

      (五)保證城市生活垃圾處置站、場(廠)環境整潔;

      (六)按照要求配備合格的管理人員及操作人員;

      (七)對每日收運、進出場站、處置的生活垃圾進行計量,按照要求將統計數據和報表報送所在地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八)按照要求定期進行水、氣、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對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進行檢測、評價,向所在地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檢測、評價結果。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人民的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企業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企業派駐監督員。

      第三十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做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開展檢查;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改正違法行為。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監督檢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礙與阻撓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三十一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委托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機構,定期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站的垃圾處置數量、質量和環境影響進行監測。

      第三十二條 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活動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

      準予延續的,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與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企業重新訂立經營協議。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銷許可證書:

      (一)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權利、玩忽職守作出準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許可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的企業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注銷許可證的申請,交回許可證書;原許可機關應當辦理注銷手續,公告其許可證書作廢:

      (一)許可事項有效期屆滿,未依法申請延期的;

      (二)企業依法終止的;

      (三)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注銷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企業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經同意后方可停業或者歇業。

      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企業停業或者歇業前,落實保障及時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應急預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應急處理系統,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的企業,應當制定突發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應急方案,并報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勞動保護的要求和規定,改善職工的工作條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職工的工資和福利待遇,做好職工的衛生保健和技術培訓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 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人有以上行為的,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批準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活動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3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不履行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義務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企業不履行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義務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職權和程序,核發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許可證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并對其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城市生活垃圾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權利、徇私及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適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39號)。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的規定適用于從事城市生活垃圾非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單位;但是,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以及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除外。

      第五十條 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和城市生活垃圾處置服務許可證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統一規定格式,省、自治區人民的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印制。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0日建設部頒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27號)同時廢止。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行政處罰

      裁量標準

      一、違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行政處罰

      處罰依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

      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標準:

      1.輕微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責令限期改正,逾期10天以下不改正的。

      處罰標準:對單位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一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一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

      2.一般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責令限期改正,逾期10天以上30天以下不改正的。

      處罰標準:對單位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

      3.嚴重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責令限期改正,逾期30天以上不改正的。

      處罰標準:對單位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的行政處罰

      處罰依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 “從事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店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的設置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標準:

      1.輕微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在應建設施標準上,少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3座以下的。

      處罰標準: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2.一般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在應建設施標準上,少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3座以上5座以下的。

      處罰標準: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款。

      3.嚴重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 在應建設施標準上,少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5座以上的。

      處罰標準: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的行政處罰

      處罰依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在竣工驗收后三個月內,依法向當地人民的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項目檔案。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標準:

      (1)輕微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投入使用30日以下。

      處罰標準: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2.5%以下的罰款。

      (2)一般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投入使用30以上60日以下。

      處罰標準: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5%以上3.5%以下的罰款。

      (3)嚴重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投入使用60日以上;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

      處罰標準: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3.5%以上4%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的行政處罰

      處罰依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準,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標準:

      1.輕微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對城市環境衛生造成輕微影響的。

      處罰標準: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的罰款。

      2.一般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對城市環境衛生造成一定影響的。

      處罰標準: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4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3.嚴重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對城市環境衛生造成嚴重影響的。

      處罰標準: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的行政處罰

      處罰依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人有以上行為的,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間等要求,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廢舊家具等大件垃圾應當按規定時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場所。

      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收集的地區,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分類要求,將生活垃圾裝入相應的垃圾袋內,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賓館、飯店、餐館以及機關、院校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并交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企業運至規定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所。

      禁止隨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標準:

      1.輕微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或污染面積在10平方米以下的。

      處罰標準: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下的罰款。

      2.一般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或污染面積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

      處罰標準: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1.5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罰款。

      3.嚴重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3立方米以上的;或污染面積在30平方米以上;或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

      處罰標準: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的行政處罰

      處罰依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標準:

      1.輕微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或污染面積在10平方米以下的。

      處罰標準: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一般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或污染面積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

      處罰標準: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1.5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3.嚴重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 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3立方米以上的;或污染面積在30平方米以上;或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

      處罰標準: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的行政處罰

      處罰依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不履行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義務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企業不履行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義務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標準和作業規范,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清掃、收運城市生活垃圾;

      (二)將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運到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認可的處理場所;

      (三)清掃、收運城市生活垃圾后,對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及時保潔、復位,清理作業場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的干凈整潔;

      (四)用于收集、運輸城市生活垃圾的車輛、船舶應當做到密閉、完好和整潔。”

      第二十八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規定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備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備、設施,保證設施、設備運行良好;

      (五)保證城市生活垃圾處置站、場(廠)環境整潔;

      (六)按照要求配備合格的管理人員及操作人員;

      (七)對每日收運、進出場站、處置的生活垃圾進行計量,按照要求將統計數據和報表報送所在地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八)按照要求定期進行水、氣、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對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進行檢測、評價,向所在地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檢測、評價結果”

      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標準:

      1.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不履行規定義務的

      (1)輕微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3日內整改完畢的。

      處罰標準: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2)一般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3日以上5日以下整改完畢的。

      處罰標準: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嚴重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拒不改正或超過5日仍未整改完畢的。

      處罰標準: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2.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企業不履行規定義務的

      (1)輕微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3日內整改完畢的。

      處罰標準: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2)一般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3日以上5日以下整改完畢的。

      處罰標準: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3)嚴重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拒不改正或超過5日仍未整改完畢的。

      處罰標準: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的行政處罰

      處罰依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標準:

      1.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的

      (1)輕微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擅自停業、歇業1日以下的。

      處罰標準: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

      (2)一般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擅自停業、歇業1日以上3日以下的。

      處罰標準: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3)嚴重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擅自停業、歇業3日以上的。

      處罰標準: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2.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的

      (1)輕微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擅自停業、歇業1日以下的。

      處罰標準: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5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款。

      (2)一般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擅自停業、歇業1日以上3日以下的。

      處罰標準: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6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款。

      (3)嚴重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擅自停業、歇業3日以上的。

      處罰標準: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依法負責的原則。

      國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綜合利用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學技術水平,鼓勵對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條 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城市人民的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和有關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嚴禁挪作他用。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的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關規定,并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治理規劃與設施建設

      第七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統籌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的布局、用地和規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應當廣泛征求公眾意見。

      第八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用地應當納入城市黃線保護范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九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第十條 從事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店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的設置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第十一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工程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

      第十二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在竣工驗收后三個月內,依法向當地人民的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項目檔案。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準,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四條 申請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權屬關系證明材料;

      (三)喪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設施替代的證明;

      (四)防止環境污染的方案;

      (五)擬關閉、閑置或者拆除設施的現狀圖及拆除方案;

      (六)擬新建設施設計圖;

      (七)因實施城市規劃需要閑置、關閉或者拆除的,還應當提供規劃、建設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三章 清掃、收集、運輸

      第十五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逐步實行分類投放、收集和運輸。

      具體辦法,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標準和本地區實際制定。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間等要求,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廢舊家具等大件垃圾應當按規定時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場所。

      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收集的地區,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分類要求,將生活垃圾裝入相應的垃圾袋內,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賓館、飯店、餐館以及機關、院校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并交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企業運至規定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所。

      禁止隨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活動。

      第十八條 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許可的決定,向中標人頒發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

      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人簽訂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經營協議。

      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經營協議應當明確約定經營期限、服務標準等內容,作為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附件。

      第十九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從事垃圾清掃、收集的企業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100萬元,從事垃圾運輸的企業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300萬元;

      (二)機械清掃能力達到總清掃能力的20%以上,機械清掃車輛包括灑水車和清掃保潔車輛。

      機械清掃車輛應當具有自動灑水、防塵、防遺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裝車輛行駛及清掃過程記錄儀;

      (三)垃圾收集應當采用全密閉運輸工具,并應當具有分類收集功能;

      (四)垃圾運輸應當采用全密閉自動卸載車輛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滲瀝液滴漏功能,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

      (五)具有健全的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測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七)具有固定的辦公及機械、設備、車輛、船只停放場所。

      第二十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標準和作業規范,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清掃、收運城市生活垃圾;

      (二)將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運到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認可的處理場所;

      (三)清掃、收運城市生活垃圾后,對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及時保潔、復位,清理作業場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的干凈整潔;

      (四)用于收集、運輸城市生活垃圾的車輛、船舶應當做到密閉、完好和整潔。

      第二十一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任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業、歇業;

      (三)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條 工業固體廢棄物、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運輸,嚴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 處置

      第二十三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在城市生活垃圾轉運站、處理廠(場)處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處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置所采用的技術、設備、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技術標準的要求,防止對環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不得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活動。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許可的決定,向中標人頒發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

      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人簽訂城市生活垃圾處置經營協議,明確約定經營期限、服務標準等內容,并作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的附件。

      第二十七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規模小于100噸/日的衛生填埋場和堆肥廠的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500萬元,規模大于100噸/日的衛生填埋場和堆肥廠的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5000萬元,焚燒廠的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1億元;

      (二)衛生填埋場、堆肥廠和焚燒廠的選址符合城鄉規劃,并取得規劃許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術、工藝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其中包括環境工程、機械、環境監測等專業的技術人員。

      技術負責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處理工作經歷,并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五)具有完善的工藝運行、設備管理、環境監測與保護、財務管理、生產安全、計量統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六)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配備沼氣檢測儀器,配備環境監測設施如滲瀝液監測井、尾氣取樣孔,安裝在線監測系統等監測設備并與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聯網;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滲瀝液、沼氣的利用和處理技術方案,衛生填埋場對不同垃圾進行分區填埋方案、生活垃圾處理的滲瀝液、沼氣、焚燒煙氣、殘渣等處理殘余物達標處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發事件的預案。

      第二十八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規定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備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備、設施,保證設施、設備運行良好;

      (五)保證城市生活垃圾處置站、場(廠)環境整潔;

      (六)按照要求配備合格的管理人員及操作人員;

      (七)對每日收運、進出場站、處置的生活垃圾進行計量,按照要求將統計數據和報表報送所在地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八)按照要求定期進行水、氣、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對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進行檢測、評價,向所在地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檢測、評價結果。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人民的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企業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企業派駐監督員。

      第三十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做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開展檢查;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改正違法行為。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監督檢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礙與阻撓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三十一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委托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機構,定期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站的垃圾處置數量、質量和環境影響進行監測。

      第三十二條 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活動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

      準予延續的,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與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企業重新訂立經營協議。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銷許可證書:

      (一)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權利、玩忽職守作出準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許可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的企業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注銷許可證的申請,交回許可證書;原許可機關應當辦理注銷手續,公告其許可證書作廢:

      (一)許可事項有效期屆滿,未依法申請延期的;

      (二)企業依法終止的;

      (三)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注銷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企業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經同意后方可停業或者歇業。

      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企業停業或者歇業前,落實保障及時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應急預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應急處理系統,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的企業,應當制定突發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應急方案,并報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勞動保護的要求和規定,改善職工的工作條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職工的工資和福利待遇,做好職工的衛生保健和技術培訓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 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人有以上行為的,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批準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活動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3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不履行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義務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企業不履行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義務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職權和程序,核發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許可證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并對其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城市生活垃圾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權利、徇私及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適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39號)。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的規定適用于從事城市生活垃圾非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單位;但是,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以及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除外。

      第五十條 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和城市生活垃圾處置服務許可證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統一規定格式,省、自治區人民的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印制。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0日建設部頒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27號)同時廢止。

      國務院發出通知批轉住房城鄉建設部等部門《關于進一步加強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工作的意見》【3】

      國務院近日發出通知,批轉住房城鄉建設部、環境保護部、發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業和信息化部、監察部、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土資源部、農業部、商務部、衛生部、稅務總局、廣電總局、中央宣傳部《關于進一步加強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工作的意見》,要求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的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認真貫徹執行。

      《關于進一步加強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工作的意見》指出,近年來,我國城市生活垃圾收運網絡日趨完善,垃圾處理能力不斷提高,城市環境總體上有了較大改善。

      但也要看到,由于城鎮化快速發展,城市生活垃圾激增,垃圾處理能力相對不足,一些城市面臨“垃圾圍城”的困境,嚴重影響城市環境和社會穩定。

      各地區、各有關部門要充分認識加強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的重要性和緊迫性,進一步統一思想,提高認識,全面落實各項政策措施,推進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工作,創造良好的人居環境,促進城市可持續發展。

      《意見》規定了城市生活垃圾的指導思想、基本原則和發展目標,提出到2023年,全國城市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率達到80%以上,直轄市、省會城市和計劃單列市生活垃圾全部實現無害化處理。

      每個省(區)建成一個以上生活垃圾分類示范城市。

      50%的設區城市初步實現餐廚垃圾分類收運處理。

      城市生活垃圾資源化利用比例達到30%,直轄市、省會城市和計劃單列市達到50%。

      建立完善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監管體制機制。

      到2030年,全國城市生活垃圾基本實現無害化處理,全面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處置。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和服務向小城鎮和鄉村延伸,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接近發達國家平均水平。

      《意見》要求切實控制城市生活垃圾產生,全面提高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能力和水平,強化監督管理,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按照“誰產生、誰付費”的原則,推行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垃圾處理費,具體收費標準由城市人民的政府根據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確定。

      探索改進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方式,降低收費成本。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用于城市生活垃圾處理,不得挪作他用。

      《意見》還要求加強組織領導。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工作實行省(區、市)人民的政府負總責、城市人民的政府抓落實的工作責任制。

      對推進生活垃圾處理工作不力,影響社會發展和穩定的,要追究責任。

      來自:2022-4-25《新華網》

      專 家 訪 談

      垃圾處理收費能讓垃圾減量嗎

      主持人:黃橙(本報記者)

      嘉 賓:劉陽生(北京大學環境科學與工程學院教授)

      何艷玲:(中山大學政治與公共事務管理學院教授)

      對話背景

      隨著土地資源的日益稀缺,城市生活垃圾與人爭地的矛盾越來越突出。

      一些垃圾填埋場已經不得不壓縮辦公區域給垃圾騰空間,而全國各地紛紛上馬的垃圾焚燒廠或許更能說明問題。

      除了在處理環節不斷加大力度,還有什么能讓垃圾增長的腳步放慢一些呢

      日前,國務院批轉了住房城鄉建設部、環境保護部、發改委、教育部、科技部、工業和信息化部、監察部、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土資源部、農業部、商務部、衛生部、稅務總局、廣電總局、中央宣傳部16個部委《關于進一步加強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

      《意見》在“加大政策支持力度”部分提出,要健全收費制度,按照“誰產生、誰付費”的原則,推行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垃圾處理費,具體收費標準由城市人民的政府根據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確定。

      探索改進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方式,降低收費成本。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用于城市生活垃圾處理,不得挪作他用。

      而正是這一條意見,引發了廣大民眾的熱議。

      收費是一種環境政策工具,要避免重復征收

      主持人:在已有衛生費、垃圾清運費的情況下,垃圾處理收費是否有重復收費嫌疑

      劉陽生:意見中“按照誰產生、誰付費的原則,推行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其根本目的在于從源頭減少垃圾的產生量。

      在新的垃圾收費制度建立、完善之前,原有的垃圾收費方式(如垃圾處理費包含在衛生費、物業費、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之中)還是應執行下去;在新的垃圾收費制度建立之后,那么原有的垃圾收費方式應自動轉化為“制度性”垃圾收費方式,將原來的衛生費、物業費、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之中所包含的垃圾處理費部分扣除,以免重復收費。

      應該界定清楚居民目前所交的衛生費、物業費、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之中包含了多少垃圾處理費。

      何艷玲: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應該說是一種環境政策工具,也就是說它的本意不應該是收費,而是利用政策工具調節個體行為,比如盡量少扔垃圾。

      因此,是在收費之前,我們應該充分討論:造成大量垃圾的真正原因是什么又應該由誰來買單尤其是像這樣和公眾利益直接相關的問題,更需要這樣的討論。

      否則大家的第一反應難免是“啊我又要出錢了”“我重復出錢了!”

      其實現在我們發動公眾廣泛參與討論的成本已經越來越低了;而且,公眾還是比較理性并不乏真知灼見的。

      為什么我們寧愿相信少數人,而不愿相信多數人呢

      承擔責任政府要走在前面

      主持人:在您看來,在向居民收費之前,政府有哪些能做的

      何艷玲:我認為在和居民利益直接相關的問題上,廣泛征詢意見的過程這一程序是很重要的,尤其是在公眾與政府之間的不信任感越來越強烈的情況下。

      重建信任、分擔責任,政府應走在前面,對政策進行更精細的設計。

      如果我們有過這樣的程序,很可能會發現重新收費或者加重收費并非是最佳的選擇。

      有一個相似的例子是擁堵費,倫敦征收擁堵費,開始對于緩解交通擁擠問題起過作用,但后來就失效了。

      為什么呢因為在道路資源供不應求的情況下,再怎么收費也是無法緩解擁擠問題的。

      也就是說,交通擁擠的問題并非只是大家愛開車的問題,可能更重要的原因還是道路不夠。

      建議設立分門別類的“垃圾梯級交費制度”

      主持人:如果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具體應該怎么操作是以戶為單位還是以小區為單位

      劉陽生:針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進行收費,應該屬于城市居民付費購買公共服務的范疇。

      收費體制應該公正透明,接受公眾監督,并最大化壓縮管理成本。

      因此,垃圾收費的具體操作方式以及收費額度的確定,應廣泛征求公眾意見,在此基礎上形成垃圾收費的操作方式。

      垃圾收費應以戶為單位,各戶居民自付其費;按小區建立垃圾減量排行榜,制定獎懲制度,促進小區內居民之間互相監督。

      何艷玲:我覺得如果真正實行收費制度,肯定要落實到個體(比如單個家庭或者企業),以防有的人搭便車。

      此外,是否一定要直接收費呢考慮到直接收費的操作性問題,這方面其實也可以有更多的考慮。

      比如,國外有的城市規定采用專門的垃圾袋,把費用附著在垃圾袋購買費用上。

      比如,有的國家是把垃圾處理費含在地產稅中,稅則根據房屋面積大小征收。

      也就是說,收費方式可以因地制宜有更多方式選擇。

      主持人:是否應先設置一個限額,超過限額的部分再收費

      劉陽生:我建議設立分門別類的“垃圾梯級交費制度”。

      對于企事業單位,按照人均每天垃圾量1kg之內交“基本處理費”,1―1.5kg繳納1.5倍的基本處理費,人均每天垃圾量超過1.5kg以上時繳納3倍的基本處理費。

      “基本處理費”是指按照垃圾收費制度制定的每公斤垃圾的處理費用。

      對于居民,若人均每天垃圾產生量低于1kg時,該戶居民只繳納垃圾基本處理費的50%;若垃圾產生量超過1kg時,超額部門應繳納基本費用的1.5倍。

      目前,對于企事業單位的垃圾進行計量比較容易實施,對于居民的垃圾進行計量比較困難。

      解決垃圾圍城關鍵是什么

      主持人:您覺得收費在多大程度上能夠起到垃圾減量的作用

      劉陽生:實行垃圾收費只是通過經濟手段促使大家更加自覺地實施垃圾源頭分類和減量。

      垃圾源頭分類和減量化效果取決于一系列綜合因素,包括分類投放設施和分類轉運設備的配備、分類貯存設施、各項回收物資的資源化技術、資源化產品的技術標準、國家針對資源化企業的政策補貼、老百姓對資源化產品的接受程度、以及市政部門針對垃圾分類、收運、貯存與處理處置和利用的全過程管理措施的到位,最為重要的是公眾源頭分類的意識和主動性,以上任何一個因素都將影響到垃圾源頭分類和減量化的實施效果,并不是在小區里或馬路邊設置幾個分類垃圾桶那么簡單。

      主持人:您認為解決垃圾圍城的問題最關鍵的環節在哪

      劉陽生:關鍵在于選擇適合于該城市的垃圾處理處置方法,不是盲目的、理想主義的方法。

      對于北京、上海、廣州、深圳等經濟發達、土地奇缺的城市而言,以焚燒為主、填埋為輔(甚至禁止填埋原生垃圾)的垃圾處置方式是解決垃圾圍城的最現實方法。

      對于一些土地資源豐富的城市(如中西部的城市),適宜于推廣以衛生填埋為主的方法解決垃圾圍城的問題。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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