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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漢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4-04-13 18:00:22 查看人數:15

      武漢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武漢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武漢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148號令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征用集體所有土地上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維護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理》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被征用集體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實施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使用集體所有土地有關批準文件的用地單位。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合法所有人。

      第四條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同時負責江岸、江漢、硚口、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及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內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的實施工作。

      東西湖、漢南、蔡甸、江夏、新洲、黃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內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的實施工作。

      被拆遷人所在地的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以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配合、支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五條

      用地單位取得征地批準文件后,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在用地范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三)辦理戶口的遷入、分戶;

      (四)以被拆遷房屋為注冊住址辦理工商注冊登記手續;

      (五)改變房屋、土地用途。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用地單位的申請后,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并在用地范圍內予以公告。暫停辦理有關事宜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長不超過12個月。

      暫停期限內,擅自辦理本條第一款所列事項的,房屋拆遷時不予認定。

      暫停期限內,因出生、婚嫁和復轉退軍人、離退休人員、大中專院校學生及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教人員回原籍確需辦理戶口遷入且符合戶籍管理規定的,可到公安部門辦理戶口遷入手續。公安部門辦理戶口遷入手續后,應及時抄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條征地方案公告后,用地單位應當根據征地方案擬訂被征用土地范圍內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并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征地范圍內房屋拆遷摸底情況;

      (二)拆遷期限;

      (三)拆遷方式;

      (四)安置方式及期限;

      (五)實物還建所需房屋及相關資料、證明;

      (六)補償安置資金證明以及使用計劃;

      (七)其他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有關的意見。

      第七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拆遷人提交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進行審查,并連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一并予以公告,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補償安置方案經批準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準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

      第八條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和經批準的補償安置方案,就補償、安置等事項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應當明確載明補償形式、補償標準、安置方式、搬遷期限、臨時安置過渡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

      依法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雙方當事人應當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協議內容。

      第九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示范本本,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條

      在公告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經協商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和安置

      第十一條拆遷中環線以內的住宅房屋,被拆遷人可選擇貨幣補償安置或以房屋產權調換方式安置;具備條件的,經依法批準,可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中建設多層住宅予以安置;確屬從事農業生產需要且人均農用地達到或超過全市人均耕地數,并符合宅基地審批條件的,可申請審批宅基地安置。

      拆遷中環線以外的住宅房屋,被拆遷人可選擇貨幣補償、產權調換或者另辟宅基地進行安置。具備條件的,也可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農民社區模式,統一集中安置。

      第十二條實行貨幣補償安置的,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補償款。補償款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價和宅基地區位補償價確定。房屋重置價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房產部門制定。

      宅基地區位補償價按不同的區位確定。江岸、江漢、硚口、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及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范圍內宅基地的所在區位,按武漢市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環路分為三類:一類區為二環路以內(合二環路)的區域,二類區為二環路至三環路(中環線)之間的區域,三類區為三環路(中環線)以外的區域。具體補償價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東西湖、漢南、蔡甸、江夏、新洲、黃陂范圍內的宅基地區位及其補償價標準,由各區人民政府組織制訂,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實行貨幣補償安置的,被拆遷人具有購買經濟適用房的資格。

      第十三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當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確定拆遷補償款,并與安置房屋的評估價款結算差價。

      第十四條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中建設多層住宅安置被拆遷人的,拆遷人應對被拆遷人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給予補償;集中建設多層住宅的方式、標準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征求被拆遷人的意見,費用由被拆遷人承擔。

      另行審批宅基地安置被拆遷人的,拆遷人應對被拆遷人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償,由被拆遷人按經批準的宅基地的位置和面積自建房屋,費用由被折遷人承擔。

      按照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安置方式建設住宅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農民新村建設規劃。

      第十五條拆遷住宅房屋,拆遷人對被拆遷人按照1戶1處宅基地進行補償安置。拆遷補償中被拆遷住宅房屋的占地面積、建筑面積,應當根據經合法批準的面積認定。被拆遷住宅房屋的占地面積不足60平方米,被拆遷人在本市范圍內無其他住房的,被拆遷房屋的占地面積按60平方米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前建成的房屋及所占用的土地,末取得相應權證及主管部門批準文件,但確由本村被拆遷人長期自住的,可給予適當補償,具體辦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拆遷補償中認定的房屋占地面積,以土地使用證登記的面積為依據;未取得土地使用證但經合法批準的,以批準的用地面積為依據。

      拆遷補償中認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面積為依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但具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房文件的,以批準的建筑面積為依據。

      第十七條對利用自有住宅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并持有工商營業執照的,按住宅房屋予以認定,但對其實際用于經營的建筑面積部分給予適當營業補償。具體補償標準,按城市房屋拆遷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按本辦法補償安置的,拆遷人還應付給被拆遷人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或提供過渡房。房屋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的具體標準,按城市房屋拆遷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被拆遷房屋電話、空調、水表、電表、有線電視、管道煤氣等設施的遷移補償費,具體標準按城市房屋拆遷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拆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房屋重置價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房屋占用的土地按《武漢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補償安置辦法》規定的標準,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

      拆遷非住宅房屋,除按前款規定給予補償外,還應當按實際情況對被拆遷人補償下列費用:

      (一)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和安裝費用;

      (二)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

      (三)因拆遷造成的停產、停業補償費;

      (四)屬于商業用房的,應按其營業面積給予營業補償。

      第二十一條拆除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經依法批準尚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照重置價結合剩余期限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二條房屋的用途按照規劃審批用途確定;沒有規劃審批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使用證登記用途確定;仍無法確定被拆遷房屋用途的,按住宅房屋認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征地拆遷補償安置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依法占用本村集體土地及國有農用地的,其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武漢市物價局、市國土資源管理局關于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宅基地區位補償價標準的通知

      (武價房[2004]73號)

      各區物價局、市國土規劃局各分局:

      根據《武漢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148號)第十二條規定,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對征用的我市集體所有土地上,其農民住房宅基地區位補償價標準通知如下:

      一、江岸、江漢、橋口、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及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范圍內(含托管區)農民宅基地的所在區位,按武漢市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環路分為三類:一類區為二環路以內(含二環路)的區域,二類區為二環路至三環路(中環線)之間的區域,三類區為三環路以外(含三環路)的區域。宅基地區位補償價為經認定的房屋合法占地面積與宅基地區位補償價標準的乘積,其中,一類區宅基地區位補償價標準為2280元/平方米,二類區宅基地區位補償價標準為1920元/平方米,三類區宅基地區位補償價標準為1500元/平方米。

      二、東西湖、漢南、蔡甸、江夏、新洲、黃陂區范圍內(不含已由開發區托管地區)的宅基地區位及其補償價標準,由各區人民政府組織制訂,報市物價局、市國土局批準。

      三、本宅基地區位補償價標準自2004年6月1日起執行。標準調整將根據武漢市房地產市場變化情況,適時修定。

      二OO四年五月十七日

      發布部門:武漢市其他機構

      發布日期:2004年05月17日

      實施日期:2004年06月01日

      (地方法規)武漢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強農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的通知

      來源:武政[2003]87號

      作者:武漢市人民政府

      日期:03-12-22各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

      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頒布實施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炒賣土地的通知》(國辦發[1999]39號)下發以來,我市集體土地的管理特別是農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得到了加強,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一些地區和部門仍存在隨意審批農村村民建房的情況,個別鄉、村仍然存在非法轉讓集體土地使用權等問題。為認真貫徹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現就加強農村村民建房管理的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堅持以規劃指導土地利用的原則,加強農村村民建房批前管理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鎮建設規劃。鄉(鎮、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鎮建設規劃未經批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審批宅基地。

      各區人民政府應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以鄉(鎮、場)為單位的新村居民點布局規劃和村鎮建設規劃。江岸、江漢、硚口、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的新村居民點布局規劃和村鎮建設規劃經區人民政府審核后報市規劃局審批;東西湖、漢南、蔡甸、江夏、新洲、黃陂區的新村居民點布局規劃和村鎮建設規劃由區人民政府審批。城市規劃區外的農村村民建住宅,應與舊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結合。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相對集中,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嚴格控制占用農用地。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其中占用耕地的,應按有關規定開墾耕地補充;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按照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

      二、堅持城市規劃和土地的集中統一管理

      農村村民建房應當依法統一管理。江岸、江漢、硚口、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農村村民住宅用地依法經村委會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初審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受理、審核,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東西湖、漢南、蔡甸、江夏、新洲、黃陂區農村村民住宅用地依法經村委會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初審后,由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受理、審核,并報區人民政府批準。

      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江岸、江漢、硚口、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農村村民建房規劃審批管理,東西湖、漢南、蔡甸、江夏、新洲、黃陂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農村村民建房規劃審批管理。

      三、嚴格控制農村村民建房用地、建筑面積標準,加強農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

      中環線內的農村住宅建設,原則上不單獨審批宅基地,應按照社區建設模式,集中統一建設多層住宅樓,但不得進行土地和房屋開發經營。確屬從事農業生產且人均農用地達到或超過全市人均耕地數,并符合宅基地審批條件的,可申請審批宅基地,有關部門按1戶1處宅基地進行審批。宅基地的標準是:占用農用地的,每戶不超過80平方米;占用其他土地的,每戶不超過100平方米。

      中環線外的農村村民,符合申請建房條件的,可以申請宅基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標準審批宅基地:

      (一)使用農用地的,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100平方米;

      (二)使用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120平方米;

      在依法批準的宅基地上建房或在原有宅基地上改、擴建房屋,不應超過3層。

      農村村民1戶只能擁有1處宅基地,對于出賣或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農村村民1戶人均建筑面積超過50平方米,新分戶后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對經批準由農村集體

      經濟組織集中建多層住宅的,人均建筑面積不得超過50平方米。

      四、規范農村村民建房審批及發證、交易行為,加強對農村村民建房的監督管理

      具有審核、審批職責的政府和部門應簡化辦事程序,提高辦事效率。對符合審批條件的農村村民建房,應在法定時間內辦理完畢有關手續。

      各區、鄉(鎮、場)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加強對農村村民建房的監督管理,及時發現和制止違法用地、建房行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對未經批準的農民建房行為及時進行制止、依法拆除違建房屋;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嚴格遵照本通知的規定加強農村村民建房審批后的管理,并對違規定超面積占用宅基地的,責令其退還多占的宅基地,對超過批準面積建房的,依法拆除超面積部分。

      違法審批個人建房的,批準文件無效,除依法拆除所建房屋外,對違法審批部門的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應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未經依法批準在集體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土地登記、發放土地使用證;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房屋產權登記、發放房屋所有權證;工商部門不得以該違法房屋為注冊住址辦理工商注冊登記手續。

      農村村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城市居民不得占用農村集體土地建住宅,也不得購買農村村民的住宅;土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違法建造和購買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

      根據上述原則,有關部門已經辦理審批手續或發放證件的,按照“誰批準、誰負責”的原則,由相關部門認真進行清理,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武漢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武漢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148號令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征用集體所有土地上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維護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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