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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單位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3-11-27 10:30:06 查看人數:54

      用人單位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用人單位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職業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強化用人單位職業危害防治的主體責任,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危害,保障勞動者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職業衛生監管職責分工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用人單位(煤礦除外)的職業危害防治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其實施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加強職業危害防治工作,為勞動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工作環境和條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勞動者的職業健康。

      第四條用人單位是職業危害防治的責任主體。

      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職業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負責。

      第五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全國用人單位職業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職業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為用人單位職業危害防治提供技術服務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執業準則,為用人單位提供技術服務。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舉報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和職業危害事故。

      第二章用人單位的職責

      第八條存在職業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負責本單位的職業危害防治工作。

      第九條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職業衛生知識和管理能力;接觸職業危害的勞動者,應當具備相應的職業衛生知識和自我防護能力。

      上述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的職業衛生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

      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普及職業衛生知識,督促勞動者遵守職業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操作規程。

      第十一條存在職業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制定職業危害防治計劃和實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職業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規程:

      (一)職業危害防治責任制度;

      (二)職業危害警示與告知制度;

      (三)職業危害項目申報制度;

      (四)職業危害防治宣傳教育培訓制度;

      (五)職業病防護設施維護檢修制度;

      (六)個體防護用品管理制度;

      (七)職業危害日常監測管理制度;

      (八)職業健康監護及其檔案管理制度;

      (九)職業危害事故處置與報告制度;

      (十)應急管理制度;

      (十一)崗位職業衛生操作規程;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業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二條存在職業危害的用人單位的作業場所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生產布局合理,有害作業與無害作業分開;

      (二)作業場所與生活場所分開,作業場所不得住人;

      (三)有與職業危害防治工作相適應的有效防護設施;

      (四)職業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其他規定。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對可能存在職業危害的作業場所進行檢測,確認是否存在職業危害。存在職業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如實將本單位的職業危害因素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報,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可行性論證階段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預評價,并向建設項目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預評價報告的審核。

      預評價報告應當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程度(輕微、一般、嚴重)作出確認結論,并提出防護措施建議。

      第十五條產生職業危害的建設項目,應當在初步設計階段編制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專篇;職業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還應當向建設項目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審查。

      第十六條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以下簡稱“三同時”)。職業病防護設施所需費用應當納入建設項目工程預算。

      第十七條建設項目在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危害控制效果評價,職業危害一般和嚴重的建設項目應當向建設項目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驗收。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其職業病防護設施依法經驗收合格,取得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批復文件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十八條存在職業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公告欄,公布有關職業危害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監測結果。

      存在或產生嚴重職業危害的作業崗位、設備,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產生職業危害的種類、后果、預防和應急處置措施等內容。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職業危害防護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導勞動者按照使用規則正確佩戴、使用,不得發放錢物替代發放職業危害防護用品。

      用人單位應當對職業危害防護用品進行經常性的維護、保養,確保防護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已經失效的職業危害防護用品。

      第二十條對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有毒、有害作業場所,用人單位應當設置報警裝置,配置現場急救用品、沖洗設備、應急撤離通道和必要的泄險區。

      對放射作業場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運輸、儲存,用人單位必須配置防護設備和報警裝置,保證接觸放射線的工作人員佩戴個人劑量計。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對職業病防護設施、應急處置裝備和設施應當進行經常性的維護、檢修和保養,定期檢測其性能和效果,確保其處于正常狀態。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職業病防護設施。

      第二十二條存在職業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設有專人負責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日常監測,保證監測系統處于正常工作狀態。監測的結果應當及時向勞動者公布。

      第二十三條存在職業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危害因素檢測,每三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危害現狀評價。檢測、評價結果存入本單位職業衛生管理檔案,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向勞動者公布。

      職業危害現狀評價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用人單位職業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規程的建設情況;

      (二)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崗位分布及其防護設施的合理性、有效性;

      (三)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強度、濃度的監測情況;

      (四)用人單位職業危害防治工作的不足與改進措施建議。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在日常的職業危害監測或者定期檢測、評價過程中,發現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進行整改和治理,確保其符合職業衛生環境和條件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設備的,應當提供中文說明書,并在設備的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設備性能、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安全操作和維護注意事項、職業危害防護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化學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等材料的,應當提供中文說明書。說明書應當載明產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產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項、職業危害防護和應急處置措施等內容。產品包裝應當有醒目的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儲存上述材料的場所應當在規定的部位設置危險物品標識或者放射性警示標識。

      第二十七條任何用人單位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轉移給不具備職業危害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具備職業危害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應當優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職業危害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逐步替代產生職業危害的技術、工藝、材料、設備。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對采用的技術、工藝、材料、設備,應當知悉其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并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對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技術、工藝、材料、設備,故意隱瞞其危害而采用的,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對其所造成的職業危害后果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時,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及其后果、職業危害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

      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變更,從事與所訂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危害的作業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并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相關條款。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規定的,勞動者有權拒絕從事存在職業危害的作業,用人單位不得因此解除與勞動者所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三十二條對從事接觸職業危害因素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危害因素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對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所從事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并按照規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當包括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危害接觸史、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和職業病診療等有關個人健康資料。

      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有權索取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用人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復印件上簽章。

      第三十四條勞動者健康出現損害需要進行職業病診斷、鑒定的,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的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危害接觸史、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衛生管理檔案,職業衛生管理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職業危害防治責任制、組織機構設置文件,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任命與資質文件;

      (二)職業危害防治規章制度、作業規程;

      (三)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種類、清單、崗位分布及作業人員接觸情況等資料;

      (四)職業病防護設施、應急救援設施基本信息,及其配備使用、維護、檢修與更換等記錄;

      (五)作業環境職業危害因素檢測、評價記錄與結論;

      (六)個體防護用品配備、發放、檢修與更換等記錄;

      (七)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職業危害嚴重工作崗位的勞動者等人員職業衛生教育培訓與考核記錄等相關資料;

      (八)職業危害事故報告與應急處置記錄;

      (九)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匯總資料,存在職業禁忌證、職業健康損害或職業病的勞動者處理和安置情況記錄;

      (十)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有關技術資料,及其備案、審核、審查或驗收等的回執或批復文件;

      (十一)職業衛生許可證申領、職業危害申報等有關回執或批復文件;

      (十二)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管執法的有關記錄或文件;

      (十三)其他職業危害防治有關資料或文件。

      第三十七條用人單位發生職業危害事故,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或者消除職業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擴大。對遭受或可能遭受職業危害的勞動者,應當及時組織救治、健康檢查或醫學觀察,并承擔所需費用。

      用人單位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職業危害事故。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發現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作業場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執行有關職業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職業衛生管理機構設置、人員配備情況;

      (二)職業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規程的建立、落實及公布情況;

      (三)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勞動者的職業衛生教育培訓情況;

      (四)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執行情況;

      (五)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申報情況;

      (六)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監測、檢測、評價及結果公布情況;

      (七)職業病防護設施、應急救援設施的設置、維護、保養情況,以及個體防護用品的發放、管理及勞動者佩戴使用情況;

      (八)職業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告知情況;

      (九)職業危害事故報告情況;

      (十)提供勞動者健康損害與職業史、職業危害接觸關系等相關證明材料的情況;

      (十一)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第四十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職業衛生監督檢查制度,加強行政執法人員職業衛生知識的培訓,提高行政執法人員的業務素質。

      第四十三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職業衛生“三同時”的監督管理制度,加強職業危害相關資料的檔案管理。

      第四十四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加強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認定管理和技術服務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職業危害防治信息統計分析制度,加強職業危害因素檢測、評價、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信息以及職業衛生監督檢查信息的匯總與分析。

      第四十六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協助、配合有關部門和機構開展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應有關部門或機構提請,提供日常監督檢查信息,督促用人單位提供相關資料,會同有關部門對因解散、破產無用人單位提供相關資料的情況進行調查,對存在爭議的相關資料或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狀況作出判定。

      第四十七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嚴格遵守執法規范;對涉及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的,應當為其保密。

      第四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及作業場所,進行職業危害檢測,了解有關情況,調查取證;

      (二)查閱、復制被檢查單位有關職業危害防治的文件、資料,采集有關樣品;

      (三)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職業危害防治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應當在15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九條發生職業危害事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事故和組織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四章罰則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制定職業危害防治計劃和實施方案;

      (二)未按照規定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未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職業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規程的;

      (四)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職業衛生管理檔案和勞動者健康監護檔案;

      (五)未按照規定公布有關職業危害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的;

      (六)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以及職業危害嚴重的工作崗位的勞動者未按照規定接受職業衛生培訓的;

      (七)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衛生培訓,或者未對勞動者個體防護采取指導、督促措施的;

      (八)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監測、檢測和評價結果未按照規定存檔、報告和公布的;

      (九)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職業危害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

      第五十一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申報職業危害因素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有專人負責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日常監測,或者監測系統不能正常監測的;

      (三)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時,未告知勞動者職業危害真實情況的;

      (四)未按照規定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的;

      (五)未按照規定在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提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的。

      第五十二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一)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超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二)未提供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勞動者使用的職業危害防護用品,或者提供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勞動者使用的職業危害防護用品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職業病防護設施、應急救援設施和勞動者職業危害防護用品進行維護、檢修、檢測,并保持正常運行、使用狀態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進行檢測、評價的;

      (五)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經治理仍然達不到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六)未按照規定安排職業病人、疑似職業病人進行診治的;

      (七)發生職業危害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

      (八)未按照規定在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崗位醒目位置公布操作規程、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

      (九)拒絕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十)隱瞞、毀損職業健康監護檔案、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等相關資料,或者不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要資料的;

      (十一)未按照規定承擔職業病診斷、鑒定費用的。

      第五十三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一)隱瞞技術、工藝、材料所產生的職業危害而采用的;

      (二)隱瞞本單位職業衛生真實情況的;

      (三)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有毒、有害作業場所,放射作業場所或者放射線同位素的運輸、儲存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

      (四)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的;

      (五)將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轉移給沒有職業危害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沒有職業危害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接受產生職業危害作業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職業病防護設施的;

      (七)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職工從事接觸產生職業危害作業或者禁忌作業的。

      (八)違章指揮和強令勞動者進行沒有職業危害防護措施的作業的。

      第五十四條用人單位違反有關職業危害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已經對勞動者生命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造成重大職業危害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建、關閉: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職業危害預評價或者未提交職業危害預評價報告,或者職業危害預評價報告未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同意,擅自開工的;

      (二)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未按照規定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三)職業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其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未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或者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職業病防護設施進行職業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未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六條未取得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資質認證擅自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的,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五十七條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的機構超出資質認證或批準范圍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或者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報告的,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認證或者批準機關取消其相應的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未按照規定提供中文說明書或者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報告職業病、疑似職業病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弄虛作假的,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第六十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未按照規定報告職業危害事故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本規定所規定的對用人單位職業衛生違法行為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對行政處罰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章附則

      第六十二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作業場所,是指勞動者進行職業活動的所有地點,包括建設單位施工場所。

      職業危害,指稱職業病危害,是指對從事職業活動的勞動者可能導致職業病的各種危害。職業危害因素包括:職業活動中存在的各種有害的化學、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業過程中產生的其他職業有害因素。

      職業禁忌,是指勞動者從事特定職業或者接觸特定職業危害因素時,比一般職業人群更易于遭受職業危害損傷和罹患職業病,或者可能導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從事作業過程中誘發可能導致對他人生命健康構成危險的疾病的個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狀態。

      第六十三條本規定未規定的職業危害防治的其他有關事項,依照《職業病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用人單位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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