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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建設集團公司經濟責任審計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3-10-11 07:01:16 查看人數:50

      z建設集團公司經濟責任審計管理辦法

      z建設集團公司經濟責任審計管理辦法

      z建設集團公司經濟責任審計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集團公司履行出資人職責所屬企業(以下簡稱司屬企業)的監督管理,規范集團公司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參照《甘肅省省屬企業經濟責任審計管理暫行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司屬企業經濟責任審計,是指依據集團公司內部審計工作規定,對司屬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所在司屬企業資產、負債、權益和損益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及重大經營決策等有關經濟活動,以及執行有關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的監督和評價的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司屬企業負責人是指司屬企業主要負責人。

      第二章 審計工作組織

      第四條 集團公司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按照司屬企業負責人管理權限和司屬企業產權關系,依據“統一要求、分級負責”的原則組織實施。

      (一)司屬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或離任,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組織開展經濟責任審計工作。

      (二)司屬獨資或者控股子公司負責人任職期間或離任,應當組織開展經濟責任審計工作;對于提拔到集團公司總部領導崗位的司屬企業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結果,應報集團總公司審計處備案。

      (三)建立對主要業務部門負責人的任職期間或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制度。

      第五條 根據集團公司監督工作需要,對司屬企業發生重大財務異常情況,如發生債務危機、長期經營虧損、資產質量較差,以及合并分立、破產關閉等重大經濟事件的,組織進行專項經濟責任審計,及時發現問題,明確經濟責任,糾正違法違規行為。

      第六條 集團公司審計機構在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規章制度;

      (二)負責司屬企業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的組織實施;

      (三)決定對發生重大財務異常情況司屬企業進行專項經濟責任審計;

      (四)指導監督司屬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所屬分支機構和項目的內部經濟責任審計工作。

      第七條 按照重要性原則,司屬企業總部及重要分支機構和項目,應當納入司屬企業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范圍內,但審計戶數不得低于50%,審計資產量不得低于司屬企業資產總額的70%。

      第八條 在司屬企業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中,集團公司審計機構或者承辦審計業務的社會審計組織應當將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與其他財務審計工作相結合,在確保審計結果客觀公正的基礎上,可以參考利用相關財務審計或者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資料,避免重復審計。

      第九條 司屬企業領導班子其他成員(不含司屬企業負責人)離任,可根據集團公司監管工作需要或者司屬企業負責人建議開展相應的經濟責任審計工作。

      第三章 審計工作內容

      第十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集團公司監督工作需要,司屬企業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主要內容包括:

      (一)司屬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司屬企業經營成果的真實性;

      (二)司屬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司屬企業財務收支核算的合規性;

      (三)司屬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司屬企業資產質量變動狀況;

      (四)司屬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對司屬企業有關經營活動和重大經營決策負有的經濟責任;

      (五)司屬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司屬企業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情況;

      (六)司屬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司屬企業經營績效變動情況。

      第十一條 司屬企業經營成果的真實性是指司屬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會計核算是否準確,司屬企業財務決算編報范圍是否完整,司屬企業經濟成果是否真實可靠,以及司屬企業計提資產減值準備與資產質量是否相匹配。主要內容包括:

      (一)司屬企業財務會計核算是否準確、真實,是否存在經營成果不實問題;

      (二)司屬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報告合并范圍、方法、內容和編報質量是否符合規定,有無存在故意編造虛假財務決算報告等問題;

      (三)司屬企業是否正確采用會計確認標準或計量方法,有無隨意變更或者濫用會計估計和會計政策,故意編造虛假利潤等問題。

      第十二條 司屬企業財務收支的合規性是指司屬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收支管理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會計核算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年度財務決算是否全面、真實地反映司屬企業財務收支狀況。主要內容包括:

      (一)司屬企業收入確認和核算是否完整、準確,是否符合國家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有無公款私存、私設“小金庫”,以及以個人賬戶從事股票交易、違規對外拆借資金、對外資金擔保和出借賬戶等問題;

      (二)司屬企業成本開支范圍和開支標準是否符合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有無多列、少列或不列成本費用等問題,以及司屬企業工資總額來源、發放、結余和司屬企業負責人收入情況;

      (三)司屬企業會計核算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是否隨意改變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的確認標準或計量方法,有無虛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的問題;

      (四)司屬企業會計賬簿記錄與實物、款項和有關資料是否相符,有無存在賬外資產、潛虧掛賬等問題,有無存在勞動工資核算不實等問題。

      第十三條 司屬企業資產質量變動情況是指司屬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各項資產質量是否得到改善,是否存在嚴重損失、重大潛虧或資產流失等問題,司屬企業國有資本是否安全、完整,以及對司屬企業未來發展能力的影響。主要內容包括:

      (一)司屬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有關司屬企業資產負債結構合理性及變化情況,以及對司屬企業未來發展的影響;

      (二)司屬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司屬企業資產運營效率及變化情況,以及對司屬企業未來發展的影響;

      (三)司屬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司屬企業有效資產及不良資產的變化情況,以及對司屬企業未來發展的影響;

      (四)司屬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司屬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結果,及司屬企業在所處行業中水平變化的對比分析。

      第十四條 司屬企業有關經營活動和重大經營決策是指司屬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做出的有關對內對外投資、經濟擔保、出借資金和大額合同等重大經濟決策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及其司屬企業內部控制程序是否存在較多問題或者造成重大損失。主要內容包括:

      (一)司屬企業重大投資的資金來源、決策程序、管理方式和投資收益的核算情況,以及是否造成重大損失;

      (二)對外擔保、對外投資、大額采購與租賃等經濟行為的決策程序、風險控制及其對司屬企業的影響情況;

      (三)涉及的證券、期貨、外匯買賣等高風險投資決策的審批手續、決策程序、風險控

      制、經營收益或損失情況等;

      (四)改組改制、上市融資、發行債券、兼并破產、股權轉讓、資產重組等行為的審批程序、操作方式和對司屬企業財務狀況的影響情況等,有無造成司屬企業損失或國有資產流失問題。

      第十五條 司屬企業經濟責任審計要認真檢查司屬企業負責人及司屬企業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情況,核實司屬企業負責人及司屬企業有無違反國家財經法紀,以權謀私,貪污、挪用、私分公款,轉移國家資財,行賄受賄和揮霍浪費等行為,以及弄虛作假、騙取榮譽和蓄意編制虛假會計信息等重大問題。

      第十六條 司屬企業經濟責任審計在全面核實司屬企業各項資產、負債、權益、收入、費用、利潤等賬務的基礎上,依據國家有關經營績效評價政策規定,對司屬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經營成果和經營業績,以及司屬企業資產運營和回報情況進行客觀、公正和準確的綜合評判。

      第十七條 司屬企業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采取委派集團公司審計機構或委托社會審計組織等方式具體組織實施。

      (一)對于資產規模較大的司屬企業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委派集團公司審計機構組織實施;

      (二)對于未委派集團公司審計機構實施司屬企業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的,可委托社會審計組織組織實施,或采取集團公司審計機構與社會審計機構聯合審計的方式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承辦司屬企業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的社會審計組織,應按照集團公司審計機構的統一要求,依據獨立審計原則認真組織經濟責任審計工作,并對審計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社會審計組織應當具備以下資質條件:

      (一)資質條件應與司屬企業規模相適應;

      (二)具備較完善的審計執業質量控制制度;

      (三)擁有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經驗的專業人員;

      (四)3年內未承擔同一司屬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審計業務;

      (五)與司屬企業或司屬企業負責人不存有利害關系;

      (六)近3年未有違法違規不良記錄;

      (七)能夠適時調配較強的專業人員承擔經濟責任審計任務。

      第五章 審計工作程序

      第十九條 集團公司審計機構組織實施司屬企業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基本工作程序如下:

      (一)編制審計計劃;(二)確定審計分工;(三)擬定審計方案;(四)下達審計通知;(五)成立審計項目組;(六)組織實施審計;(七)交換審計意見;(八)出具審計報告;(九)下達審計意見或審計決定。

      第二十條 根據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要求,編制司屬企業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計劃,明確審計的對象、時間安排、范圍、重點內容、方法與組織方式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集團公司審計機構應當在實施審計3日前通知被審計司屬企業。被審計司屬企業在接到審計通知書后,應做好接受審計的有關準備工作,如實地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 按照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要求,審計機構應擬定審計方案,明確審計目標、審計范圍、審計重點、審計要求、審計組織、延伸審計單位和其他審計事項等,并報審計機構負責人同意。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構按照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任務要求,成立由具有相關工作經驗和一定專業知識的專業人員組成的審計項目組,組長應由具有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經驗和具備較高專業技術資格的業務負責人擔任。

      第二十四條 審計項目組在對司屬企業負責人任職期間司屬企業經營成果、財務收支、資產質量和有關經營活動、重大經營決策,以及經營績效等資料審計過程中,也可采取向有關單位、個人調查等方式,充分聽取司屬企業董事會、監事會、紀檢監察、工會和職工反映的情況和意見。

      第二十五條 審計項目組完成現場審計后,審計機構應在10個工作日內向集團公司董事會提交審計報告。審計報告提交前,應當征求被審計司屬企業負責人及其所在司屬企業意見,并將審計報告及司屬企業負責人或其所在司屬企業書面意見一并上報。

      第二十六條 集團公司董事會依據審計報告,對發現的主要問題,經研究核實后正式下達相關審計決定。

      第二十七條 在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中發現司屬企業負責人有嚴重違法違紀問題的,應移交有關管理機構予以處理。

      (一)對于司屬企業負責人承擔一般經濟責任的,移交相應管理部門予以處理;

      (二)對于司屬企業負責人違*紀政紀的,移交紀檢監察機構予以處理;

      (三)對于應依法追究司屬企業負責人刑事責任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八條 相關審計機構在司屬企業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中,采用其他審計資料和審計結果時,應進行必要的復核工作,并對其真實性、合法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章 審計工作結果

      第二十九條 司屬企業經濟責任審計應當分清司屬企業負責人本人應當負有的直接責任和主管責任。

      (一)直接責任是指司屬企業負責人因對主管的資產經營活動和財務管理事項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司屬企業經營管理不善,或由于決策失誤而事后又處理不力以及違規操作等,造成所在司屬企業經濟損失或經濟效益下降應負的經濟責任。

      (二)主管責任是指司屬企業負責人在其任期內對其所在司屬企業資產和財務狀況,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當負有的直接責任以外的領導和管理責任。

      第三十條 司屬企業負責人應對下列行為負有直接責任:

      (一)直接違反國家財經法規和財經紀律的;

      (二)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國家財經法規的;失職、瀆職的;

      (四)其他直接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一條 承辦司屬企業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的社會審計組織提交審計報告前,報集團公司審計機構審核,集團公司審計機構審定的內容主要包括:審計證據是否充分、審計評價是否適當、主要事實是否清楚和審計處理意見是否正確。

      第三十二條 承辦司屬企業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的社會審計組織提交的審計報告,應當對司屬企業負責人的經濟責任做出客觀、公正的評價,并對提交的審計報告真實性、客觀性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三條 司屬企業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結果,作為對司屬企業負責人任免、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四條 對于在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中,發現因經濟決策失誤給司屬企業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司屬企業資產狀況不實、經營成果虛假等問題,應當視其影響程度相應追究有關負責人責任,并予以經濟處罰。

      第三十五條 司屬企業應根據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所反映出的有關管理問題,及時加強整改工作,堵塞管理漏洞。

      第三十六條 司屬企業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對有關整改工作做好后續跟蹤審計。

      第三十七條 在經濟責任審計工作

      中,發現司屬企業領導班子有關成員存在嚴重問題的,經集團公司董事會批準后,可開展延伸審計工作。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 被審計司屬企業負責人或所在司屬企業拒絕、阻礙經濟責任審計,或拒絕、拖延提供相關資料或證明材料的,應當責令改正或給予警告,并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

      第三十九條 被審計司屬企業負責人所在司屬企業轉移、隱匿、篡改、偽造、毀棄有關經濟責任審計資料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和直接負責人給予處理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條 對于打擊報復或陷害檢舉人、證明人、資料提供人和審計人員的,應當移交紀檢監察機構督辦;給被害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一條 審計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漏審計機密或者商業秘密的,應當給予行政或紀律處分。

      第四十二條 承辦經濟責任審計的社會審計組織出具虛假不實的審計報告,或者違反國家有關審計工作要求,避重就輕、回避問題或明知有重要事項不予指明的,移交有關部門予以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可根據具體情況適時修訂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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