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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機動車管理規定辦法

      發布時間:2023-09-22 20:00:22 查看人數:10

      國家機動車管理規定辦法

      國家機動車管理規定辦法

      機關車輛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機關公務車輛管理,提高公務車輛使用效益,節約經費,確保運轉有序和行車安全,按照市紀委關于公車管理的相關規定,結合我局實際情況,對原有制度進行了修改完善,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所稱機關公務車輛,是指機關從事公務活動的用車。

      第三條車輛管理的內容包括車輛日常管理、調度與使用、維修與保養、車輛費用管理、駕駛員管理等。

      第四條機關車輛管理堅持有利工作,集中安排,統一調度,注重節約,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局辦公室是機關公務車輛管理的職能部門,由專人負責管理。

      局監察室對機關車輛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章日常管理

      第六條嚴格車輛管理。

      固定車輛駕駛人員,不得將車輛借與他人駕駛。

      否則,由此產生的一切費用及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駕駛員自行承擔,車輛行駛必需的相關隨車證照(資料)由駕駛員負責妥善保管。

      第七條嚴格控制車輛運行費用。

      切實加強車輛用油管理,嚴格執行“一車一卡”加油辦法。

      駕駛員持本車加油卡到指定加油站加油,車輛管理人員根據加油站每月提供的加油記錄,與駕駛員提供的數據進行核對,準確掌握每臺車的耗油情況。

      駕駛員要隨時掌握加油卡的資金余額,需要補充時提前向車管人員報告。

      一般情況下不得用現金加油,否則不予報銷。

      第八條嚴格執行公車使用登記制度。

      局辦公室統一印制<機關公務車輛出車登記表>(以下簡稱<出車登記表>),每臺車輛均要建立出行記錄臺賬。

      駕駛員根據安排的出車任務如實填寫<出車登記表>(出車事由、地點、里程等),并經用車人簽字確認。

      駕駛員要妥善保管<出車登記表>,不得遺失。

      車管人員每月負責對<出車登記表>進行審核,審核車輛行駛里程、油耗等情況,次月10日前匯總成冊送相關領導。

      第九條嚴格執行車輛回單位停放制度。

      正常上班時間,未外派公出的車輛必須停放在單位。

      周一至周四的中午、下午及周五的中午下班后,機關所有公務車輛原則上應停放在單位,因特殊情況不能回單位停放的,需經因工作需要使用該車的局領導同意,但必須確保車輛的安全,如出現車輛損壞、丟失等情況,一切經濟損失由駕車人員自負,同意該車在外停放的局領導承擔相應責任。

      周五下午下班后至星期日,機關所有公務車輛必須回單位停放(局領導因工作需要用車時,駕駛員到單位開車,用完后立即將車開回單位停放)。

      國家法定節假日期間,除值班車輛和應急執法車輛外,其他車輛須封存停駛。

      第十條嚴禁公車私用私駕。

      禁止將公車用于婚喪喜慶、休閑度假、探親訪友等非公務活動。

      機關駕駛員不得公車私用,一經發現并證實,由駕駛員自行承擔所有費用,并作為聘用人員次年是否續聘的依據之一。

      駕駛員公車私用兩次以上(含兩次),是正式職工的,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并扣發年終考核獎200元/次。

      是聘用人員的,直接解聘。

      機關干部職工(含離退休職工)確因生病等特殊情況需要用車的,經分管領導同意后由車管人員靈活掌握。

      領導干部未經批準不得擅自駕駛公車,嚴格執行<攀枝花市嚴禁公車私用私駕暫行規定>。

      第三章調度與使用

      第十一條正常作息時間,車輛由局辦公室統一調度安排,固定局主要領導的工作用車,相對固定班子成員工作用車。

      機關各處室市內(不含三區兩縣)工作用車原則上與分管領導工作用車相對應,由車輛管理人員統一調度、合理安排。

      重大活動或特殊情況,機關所有公務車輛由辦公室統一調度。

      第十二條規范車輛使用,有效管理機關公務用車

      1、日常辦公用車管理

      節約公務車輛運行成本,盡量減少車輛外出次數,相對固定機關工作人員因公在市內(不含三區兩縣)辦事的車輛安排時間,一般情況下為每天上午的9:00、10:30、11:20,下午的3:10、4:30、5:10,其余時間原則上不安排車輛外出。

      2、長途用車管理

      長途用車是指因工作需要到市外(不含本市所轄三區兩縣)的用車。

      為減少長途行車安全隱患,節約能耗和費用,嚴格控制長途用車。

      因特殊情況確需長途用車的,由用車人填寫<長途用車申請單>,經分管辦公室的局領導審批同意后,由局辦公室統一安排車輛。

      局領導(含局主要領導、班子成員、保留或享受副縣級以上領導干部職務待遇的人員,下同)需要長途用車時,出行人員應達到2人以上(含2人),出行時間在5天以內(含5天)。

      特別特殊情況,須經局主要領導同意。

      機關其他干部職工需長途用車時,出行人員要達到5人以上(含5人),出行時間在4天以內(含4天)。

      特別特殊情況,須經分管辦公室的局領導同意。

      3、應急(執法)用車管理

      應急用車主要是指因處置突發事件、開展緊急行政執法行動以及發生其他應急狀況時的用車。

      為保障應急工作用車,正常作息時間的應急用車由局辦公室統一安排調度,節假日及正常作息時間以外的應急用車實行機關車輛輪流值班制度。

      每輛車的值班周期為7天,值班時間為每天中午12:30—下午2:30、下午7:30—次日上午8:00,節假日值班時間為全天。

      值班車輛及駕駛員由辦公室統一安排,編制<機關應急用車安排表>,及時送至相關執法處室。

      值班期間,駕駛員要如實填寫<應急用車值班情況登記表>,不得擅自脫離崗位、與其他駕駛員調換值班時間,若因特殊情況確需變動值班時間的,應提前告知車管人員,由車管人員進行調換,調換情況要及時告知相關執法處室。

      值班駕駛員統一住在指定地點,保證車輛及時到位。

      辦公室每月對應急用車情況進行匯總統計。

      4、辦事處車輛管理

      辦事處車輛主要保證局主要領導和班子成員的公務用車。

      車輛安排按照局領導、調研員、副調研員、其他工作人員的順序安排。

      除局領導外,其余人員用車只負責因公出差車站、機場來往接送(特殊情況除外),由辦事處負責人安排,不得與駕駛員直接聯系。

      第四章維修與保養

      第十三條駕駛員對自己駕駛的車輛應當勤檢查、勤維護,按時進行保養,確保車容整潔、車況良好,發現問題及時處理,嚴防事故發生。

      第十四條機關車輛由財政承擔費用的維修、保養,須在市財政指定的廠家進行。

      由單位自行承擔費用的維修、保養等,只能在本單位指定的廠家進行(因公出差離攀等特殊情況除外)。

      指定廠家無法完成的維修項目,由駕駛員提出申請,經車輛管理人員、辦公室負責人、局分管領導同意后,可到其他廠家維修。

      需要到市外進行維修的,還需要局主要領導同意。

      辦事處車輛的維修保養,費用在1000元以內的,由辦事處負責人審批,每季度憑正規票據在單位報銷。

      車輛年審及費用在1000元以上的維修,由辦事處負責人向局辦公室說明情況,經分管辦公室和分管財務的局領導商定后辦理。

      第十五條車輛管理人員負責對維修項目和質量進行監督,統一負責全局所有車輛年審。

      第五章車輛費用管理

      第十六條車輛相關費用報銷必須實事求是,一經發現并證實亂報費用、將加油卡交與他人或其他車輛使用等違反規定的行為,一律嚴肅處理。

      第十七條車輛維修、保養,必須按規定填寫<車輛維修申報表>,經車輛管理人員、辦公室負責人同時簽字、加蓋公章后,方可進行。

      車輛維修、保養費用定期結算,駕駛員不直接結賬,只在維修廠家簽字確認,由車輛管理人員每季度或每半年統一結算一次。

      費用報銷由車輛管理人員統一辦理,經駕駛員、車輛管理人員、辦公室負責人、財審處負責人、局領導簽字后報銷。

      第十八條機關公務車輛因工作需要產生的停車費、過路費等應由單位承擔的費用,由駕駛員填制費用報銷單,經車輛管理人員、辦公室負責人、財審處負責人、局領導審核簽字后報銷。

      嚴禁大手大腳,損公肥私,經核實屬弄虛作假從中謀利的,從嚴從重處理。

      第十九條局辦公室、財務審計處負責每季度統計每臺車輛行駛的行駛公里數及耗油量,在一定范圍內公開。

      第六章駕駛員管理

      第二十條對駕駛員的要求

      1、加強學習,鉆研業務,不斷提高政治思想素質和駕駛技能。

      2、愛崗敬業,任勞任怨,聽從統一調度,服從工作安排。

      無出車任務時,應堅守工作崗位,自覺遵守單位作息時間。

      3、禁止在工作時間內或公務接待活動中飲酒或酒后駕駛公車。

      4、遵章守紀,文明行車,嚴格執行交通安全法規。

      5、注重形象,做好服務。

      注重個人儀表和言行,維護單位形象和利益。

      6、厲行節約,力戒浪費。

      車輛清洗費用實行包干管理辦法(越野車、面包車、商務車每月每輛100元,其他車輛每月每輛80元)。

      嚴禁將加油卡交與他人使用,一經發現,嚴肅紀律處理和經濟處罰,聘用人員,一律解聘。

      7、車輛管理人員、駕駛員必須保持24小時通訊暢通。

      8、駕駛員須嚴格執行單位的請銷假制度。

      休假期間,須將車鑰匙交車輛管理人員保管。

      第二十一條駕駛員的出差補貼嚴格執行單位的統一規定。

      第二十二條駕駛員因公出車,如發生交通事故,依據交警部門的鑒定結果,按照責任的劃分及形成的后果等情況,承擔相應責任(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的,駕駛員承擔保險賠付后余額的5%—10%的經濟責任,承擔次要責任的,駕駛員承擔保險賠付后余額的1%—5%的經濟責任)。

      駕駛員因違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規等原因受到處罰的,一切責任自負。

      未經安排私自出車發生的交通事故,除按本規定第十條進行處理外,由此形成的一切后果由駕駛員個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駕駛員全年安全行車無責任事故的,享受全額安全獎。

      發生承擔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事故的,取消安全獎。

      第二十四條駕駛員不服從管理,多次違反單位規章制度的,正式員工依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相關管理規定予以處理。

      臨時聘用人員依據雙方簽訂的合同,給予誡勉談話直至辭退處理。

      第二十五條單位每年對駕駛員進行考核,確定考核等次,并將考核結果作為是否適合崗位要求、次年是否續聘的直接依據。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制度由局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第2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管理辦法》已經公安部部長辦公會通過,現予發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長:陶 駟 駒

      一九九六年六月三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機動車管理,規范機動車登記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和辦理機動車登記,適用本辦法。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負責登記的機動車適用軍車登記管理的規定。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經機動車登記機構辦理登記,核發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未領取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的,不準上道路行駛。

      第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車輛管理所是機動車的登記機構,負責辦理本行政轄區的機動車登記。

      第五條機動車登記的種類分為:注冊、過戶、轉出、轉入、變更、抵押、停駛、復駛、臨時入境和注銷登記。

      第六條機動車登記編號由機動車登記機構代號、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數字組成。機動車登記機構代號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確定。每輛機動車不得同時具有兩個以上機動車登記編號。

      第七條車輛管理所應當使用計算機登記系統辦理機動車登記,不使用計算機登記系統登記的,登記無效。

      第八條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辦理機動車登記,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提交有效的資料。

      第九條車輛管理所應當接受機動車所有人、抵押權人的申請,依法審核機動車所有人、抵押權人提交的資料,檢驗車輛,在辦理機動車登記的時限內,決定準予或者不予登記。對不予登記的,書面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二章 注冊登記

      第十條機動車未領取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持下列資料,向機動車所有人住所所在地的車輛管理所申請注冊登記,并交驗車輛。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申請辦理注冊登記的車輛的標準照片。

      (三)機動車來歷憑證,但海關監管車輛除外。

      (四)國產機動車的整車出廠合格證。

      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

      (五)車輛購置稅的完稅證明或者免稅證明。

      第十一條車輛管理所辦理注冊登記時登記下列事項:(一)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明號碼或者單位代碼、住所的地址、郵政編碼和聯系電話。

      (二)機動車的類型、制造廠、品牌、型號、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車身顏色。

      (三)機動車的有關技術數據。

      (四)機動車的使用性質。

      (五)機動車獲得方式。

      (六)機動車來歷憑證的名稱、編號和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的名稱、編號。

      (七)車輛購置稅完稅或者免稅證明的名稱、編號。

      (八)機動車辦理保險的種類、保險的日期和保險公司的名稱。

      (九)機動車銷售單位或者交易市場的名稱和機動車銷售價格。

      (十)注冊登記的日期。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登記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車輛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按照《機動車登記工作規范》的規定,審核資料,檢驗車輛。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確定機動車登記編號,建立機動車檔案,核發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注冊登記:(一)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資料無效的。

      (二)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記載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與機動車來歷憑證記載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不一致的。

      (三)機動車所有人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提交的資料記載的內容與機動車不一致的。

      (四)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內的。

      (五)機動車屬于走私、無進口證明、利用進口關鍵件非法拼(組)裝或者套用國產車目錄的。

      (六)機動車未獲得國家生產許可的。

      (七)機動車為右置方向盤或者將右置方向盤改為左置方向盤的。

      (八)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報廢標準或者屬于利用報廢車輛的零部件拼組裝的。

      (九)機動車檢驗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規定的。

      (十)機動車屬于被盜搶的。

      第三章 過戶登記

      第十四條已注冊登記機動車的所有權發生轉移,且原機動車所有人和現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在同一車輛管理所管轄區的,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于機動車所有權轉移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持下列資料,向機動車管轄地車輛管理所申請過戶登記,并交驗車輛:(一)現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機動車來歷憑證。

      (四)解除海關監管的機動車,應當提交監管海關出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解除監管證明書》。

      (五)《機動車行駛證》。

      (六)申請辦理過戶登記的機動車的標準照片。

      (七)按規定需要改變機動車登記編號的,還應當交回機動車號牌。

      第十五條車輛管理所辦理過戶登記時登記下列事項:(一)現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明號碼或者單位代碼、住所的地址、郵政編碼和聯系電話。

      (二)機動車的使用性質。

      (三)機動車獲得方式。

      (四)機動車來歷憑證的名稱、編號和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的名稱、編號。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解除監管證明書》的名稱、編號。

      (六)機動車辦理保險的種類、保險的日期和保險公司的名稱。

      (七)機動車銷售單位或者交易市場的名稱和機動車銷售價格。

      (八)過戶登記的日期。

      第十六條車輛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按照《機動車登記工作規范》的規定,審核資料,確認車輛,對超過檢驗周期的機動車進行安全檢測。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記載過戶登記事項,對需要改變機動車登記編號的,確定機動車登記編號,收回原機動車號牌和原《機動車行駛證》,重新核發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

      對不需要改變機動車登記編號的,收回《機動車行駛證》,重新核發《機動車行駛證》。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過戶登記:(一)機動車與該車的機動車檔案記載的事項不一致的。

      (二)機動車未解除海關監管的。

      (三)機動車辦理了抵押登記的。

      (四)機動車或者機動車檔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有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八項、第九項和第十項情形的。

      第四章 轉出登記和轉入登記

      第十八條已注冊登記機動車的所有人的住所遷出原車輛管理所管轄區的,或者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且現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不在原車輛管理所管轄區的,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于住所遷出或者機動車所有權轉移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持下列資料,向機動車管轄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轉出登記,并交驗車輛:(一)屬于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原車輛管理所管轄區情形的,提交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

      海關監管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監管海關出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

      (二)屬于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且現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不在原車輛管理所管轄區情形的,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的規定提交資料,并交回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

      第十九條車輛管理所辦理轉出登記時登記下列事項:(一)現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明號碼或者單位代碼、住所的地址、郵政編碼和聯系電話。

      (二)轉入地車輛管理所的名稱。

      (三)轉出登記的日期。 屬于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還應當登記下列事項:(一)機動車獲得方式。

      (二)機動車來歷憑證的名稱、編號和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的名稱、編號。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解除監管證明書》的名稱、編號。

      (四)機動車銷售單位或者交易市場的名稱和機動車銷售價格。

      第二十條車輛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按照《機動車登記工作規范》的規定,審核資料,確認車輛。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記載轉出登記事項,收回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密封機動車檔案,交機動車所有人。

      第二十一條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的,不予辦理轉出登記。

      第二十二條已辦理轉出登記的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應當自辦結轉出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持下列資料,向轉入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轉入登記,并交驗車輛:(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機動車檔案。

      (四)申請辦理轉入登記的機動車的標準照片。

      (五)海關監管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監管海關出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

      第二十三條車輛管理所辦理轉入登記時登記下列事項:(一)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明號碼或者單位代碼、住所的地址、郵政編碼和聯系電話。

      (二)機動車的使用性質。

      (三)轉入登記的日期。 屬于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還應當登記下列事項:(一)機動車獲得方式。

      (二)機動車來歷憑證的名稱、編號和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的名稱、編號。

      (三)機動車辦理保險的種類、保險的日期和保險公司的名稱。

      (四)機動車銷售單位或者交易市場的名稱和機動車銷售價格。

      第二十四條車輛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按照《機動車登記工作規范》的規定,審核資料,檢驗車輛。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確定機動車登記編號,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記載轉入登記事項,核發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轉入登記:(一)機動車所有人擅自改動、更換機動車或者機動車檔案的。

      (二)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的。

      第五章 變更登記

      第二十六條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一)機動車所有人更改姓名或者單位名稱的。

      (二)機動車所有人住所的地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內改變的。

      (三)改變車身顏色的。

      (四)更換發動機或者改變燃料種類的。

      (五)因故損壞無法修復需要更換同型號車身或者車架的。

      (六)因質量問題,制造廠給機動車所有人更換整車或者更換同型號發動機、車身、車架的。

      第二十七條車輛管理所辦理變更登記時分別登記下列事項:(一)機動車所有人變更后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

      (二)機動車所有人住所變更后的地址、郵政編碼和聯系電話。

      (三)屬于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的變更事項的,登記修理廠的名稱、地址和聯系電話。

      (四)變更車身顏色的,登記變更后的車身顏色。

      (五)更換發動機和改變燃料種類的,登記更換后的發動機號碼和燃料種類。

      (六)更換整車或者車身、車架的,登記更換后的車輛識別代號、車身顏色,以及負責更換的制造廠的證明。

      (七)發動機、車身或者車架的來歷憑證的名稱、編號。

      第二十八條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于變更后三十日內,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持下列資料,向機動車管轄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機動車行駛證》。

      (四)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的機動車的標準照片。

      第二十九條車輛管理所應當于受理當日,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記載變更登記事項,收回原《機動車行駛證》,重新核發《機動車行駛證》。

      第三十條有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六項情形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于變更前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持下列資料,向機動車管轄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并交驗車輛:(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確認車輛,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準予變更。

      對車輛嚴重損壞無法行駛的,應當由車輛管理所派人確認車輛。

      第三十一條車輛管理所準予變更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變更完畢后持下列資料,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并交驗車輛:(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機動車行駛證》。

      (四)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的機動車的標準照片。

      (五)修理廠出具的證明。

      (六)更換發動機、車身或者車架的來歷憑證。

      (七)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的,還應當提交負責更換整車的制造廠出具的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審核資料,檢驗車輛。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記載變更登記事項,收回原《機動車行駛證》,重新核發《機動車行駛證》。

      第三十二條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除本辦法規定允許變更的登記事項以外,其他登記事項不得變更。

      國家機動車管理規定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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