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管理制度
第一條 為加強污染防治設施的運行管理,充分發揮其作用,保護環境,控制污染,根據國家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公司實際情況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應加強對污染防治設施、設備的管理工作,安排專人對污染防治設施進行管理,建立健全污染防治設施、設備的管理臺帳。
第三條 廢水排放點按規范要求設置監測點位
第四條 所有污染防治設施必須做到正常運行。
(一)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所配套的生產系統或裝置同步運行。
(二)嚴格按照操作規程運行污染防治設施,其工藝運行控制指標和運行效果必須符合設施正常運行的條件,達到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部門的規定要求。
(三)應加強設備管理,確保在其良好狀態下運行。對長周期運行或易發生故障的設施、設備、配件,應有備用的設施、設備或配件。
(四)在污染防治設施、設備因故障或其他情況不能正常運行時,立即向環保部門報告并采取有效應急措施防止污染物超標排放。
第五條 污染防治設施的運行管理、工藝監測必須有記錄,記錄要完整、準確、及時、規范,各項記錄內容應妥善保管,記錄應包括如下內容。
(一)污染防治設施運行前檢查記錄。
(二)污染防治設施、設備運行情況及停運原因記錄。
(三)污染防治設施、設備運行過程中監控點的溫度、壓力、流量、投入物料的起始分析值,終結分析值、中間過程分析值,進系統及出系統物料的量及有關污染物的含量等。
(四)污染處理介質(包括活性碳、各類酸、堿中和液、生物提取液等)更換記錄、臺賬和檔案。
第六條 污染防治設施不得擅自停止運行,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必須報請市環保部門審查,經批準后方可實施:
(一)須暫停運行的。
(二)須拆除或閑置的。
(三)須更新改造的。
第七條 應高度重視污染防治設施的技術創新工作,針對污染防治設施的運行情況,適時組織協調科研及設施維護部門,強化對污染防治工藝改進和治污設施可靠性的研究,不斷提升治污效果,增強設施運行的本質可靠性。
第八條 要加強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管理人員的培訓工作,按時參加有關部門組織的技術業務培訓,改進和完善治污設施的各項管理制度,不斷提高治污設施的管理水平和操作人員的技術水平。









